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心得:
胜诉的方法不止一种!在委托方内蒙古矿业公司(化名)处于违约方地位时,如果止损、减损,成为该合同纠纷案件,设计应诉思路的关键。违约方欠付货款,守约方完成订做的设备加工义务,就等违约一方下达送货、履约通知。单纯的将违约的需货方没有拿到货作为本案抗辩的主要理由,难以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违约方的裁判。但若赋予守约方交付货款的义务,则能成功化解,违约方承担过程责任的问题。在判决同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因为守约方供货义务履行成本较大的问题,对收取货款造成严重影响。即货不到款不能付,使得该起诉讼回到原点。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23日,原告柯锘设备公司(化名)就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化名)(化名)萤石矿项目矿山电气设备采购与安装中标中标总价为2487707.27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化名)(化名)签订《内蒙古订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供货范围明细表》向被告供应电气设备,总价为2487707.27元,卖方(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前将设备运抵买方(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化名)(化名))指定的安装现场、完成安装且提交买方有关资料。并对技术规格、包装、保险、付款方式、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内蒙古矿业公司(化名)(化名)矿山电气设备采购与安装技术协议》一份,对技术标准、开关柜技术参数、供货明细等13项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化名)(化名)同意使用“吉林永大、滁州安瑞、安徽众飞、海信电子”等电器。案外人河北富强(化名)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履约保函》一份,对原告向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化名)(化名)履行的合同和协议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华威公司(化名)签订《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华威公司为原告加工定作配电柜22台。2013年6月1日原告与华威公司签订《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华威公司为原告提供高压柜一批。原告为向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化名)(化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分别于2014年4月3日、2015年6月10日、2016年3月10日、2018年10月10日、2020年3月12日、2020年12月30日向该被告发出函件,要求其提供收货地址、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化名)没有向原告指定安装现场,致使合同没有履行,双方酿成纠纷。
原告柯锘设备公司(化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化名)继续履行《内蒙古订货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化名)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487707.27元;3.判令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化名)向原告支付以2487707.27 元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法定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30日至2023年2月2日1968713.04元违约金。自2023年2月3日至利随本清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保证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计算);4.判令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化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至2023年2月2日期间共计585000元设备保管费损失。剩余部分按每月5000元计算至被告履行赔偿完毕全部损失为止;5.判令白银公司对上述2、3、4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
一、原告柯锘设备公司(化名)与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化名)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内蒙古订货安装合同》,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化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柯锘设备公司(化名)支付货款2487707.27元;
二、驳回原告柯锘设备公司(化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90元,原告柯锘设备公司(化名)负担23853元、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化名)负担23237元。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22)甘0402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柯锘设备公司(化名)与内蒙古矿业公司(化名)签订的《内蒙古订货安装合同》;
三、内蒙古矿业公司(化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柯锘设备公司(化名)支付货款1401311.7元、自2013年4月30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的设备保管费(以每月30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3310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401311.7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柯锘设备公司(化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内蒙古矿业公司(化名)交付《天源公司加工定做合同》项下的22台配电柜至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德力格尔工业园区内蒙古白银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五、驳回柯锘设备公司(化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内蒙古矿业公司(化名)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的观点: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由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前将设备运抵被告指定的安装现场,完成安装且提交有关资料。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化名)因自身项目设计因素没有按期指定安装现场,双方长期处于协商状态,致使已定作设备长期放置合同没有履行,该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化名)以继续履行合同存在客观上不能履行的障碍,且继续履行合同也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目的的辩称,因该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所需设备进行了定作,且该设备是特制的,并非通用,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内蒙古订货安装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本案实际。故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其支付货款 2487707.27元的诉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提供具体准确的送货安装地。因双方对被告内蒙矿业公司(化名)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且原告没有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原告负有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内蒙矿业公司(化名)(化名)与白银公司的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也不能证明两公司的财务人员和住所混同。原告要求白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一、案涉合同应否解除
判断案涉合同应否解除,需要从两个层面考虑,第一,案涉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或者约定解除的条件;第二、案涉合同是否陷入僵局,能否事实履行及是否有履行的必要,应否解除。本案案涉合同签订于2013年,距今已长达十年时间,且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履行并未采取积极措施。故《内蒙古订货安装合同》已经陷入僵局,事实上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本院认为予以解除较符合本案实际
二、关于内蒙矿业公司(化名)是否构成违约
《内蒙古订货安装合同》第8.2条约定:“卖方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于2013年4月30日前将设备运抵买方指定的安装现场、完成安装且提交卖方有关资料。案涉合同未如期履行的主要原因系内蒙矿业公司(化名)因自身项目设计因素没有按期指定安装现场,双方长期处于协商状态而导致,故内蒙矿业公司(化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关于内蒙矿业公司(化名)违约给柯锘设备公司(化名)造成的损失数额。
本案中,柯锘设备公司(化名)提交了《天源公司加工定做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海合凯公司购销合同》及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终262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担保书》《暂缓执行申请》以证明其实际采购了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并因此发生的损失。经本院审查,其提交的与滁州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与上海合凯电力保护设备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均早于案涉《内蒙古订货安装合同》,且同与杭州银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并均未提交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据故对依据此三份合同主张的相关损失不予认可。对依据《天源公司加工定做合同》主张的相关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结合已提交的判决书及和解协议可确定货款支出为1401311.7元、保管费为3000元/月并支出案件受理费33108元,故本院予以认定。
四、关于柯锘设备公司(化名)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内蒙古订货安装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柯锘设备公司(化名)在与内蒙矿业公司(化名)多次协商未果后并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解决矛盾,对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亦负有一定责任,但对于科诺公司与天源华威公司之间的合同,科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已实际履行且因内蒙矿业的原因而产生了相关损失,故对此部分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