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占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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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发布者:马占锦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459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一、案情介绍

2013年初,被告人蒋某为贩毒牟利,向孙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提出帮助其寻找毒品买家,并许诺交易每克毒品给予孙某10元作为报酬。2013年5月,孙某介绍“康哥”(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与蒋某认识并商谈毒品交易事宜。

2013年9月中旬,蒋某乘许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驾驶的车辆从日喀则市前往拉萨市向毒贩“康哥”(在逃)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72克,并于同月29日14时许某在孙某位于日喀则市的暂住处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魏某。2013年9月29日18时许,蒋某以4万元为报酬,雇佣许某帮其从拉萨市运输甲基苯丙胺回日喀则市。当晚,许某驾驶蒋某的轿车从日喀则市前往拉萨市时,从蒋某事先联系好的“康哥”处取得甲基苯丙胺后于次日返回日喀则市,将该批毒品连同轿车交给蒋某。当蒋某携带该毒品驾车行至日喀则市黑龙江路某酒店门前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987.7克。

二、案情分析

被告人孙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不应科处刑罚。其行为仅起到为他人居中介绍有意参与贩卖毒品的人,且不具有营利或从中谋取利益的目的,实际也未得到利益,不应当属于刑罚处罚的对象,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从刑罚处罚贩卖、运输毒品的对象看,贩卖的内容之一是为了贩卖而购买,单纯购买毒品而无法证实是为了贩卖的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本案中蒋某虽购买毒品,但无确凿的证据证明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行为,帮助买主联系卖家的人当然不构成买主的帮助犯。这种情况下,介绍者在客观上帮助了卖家,不构成卖家的帮助犯。

法院认为:孙某的行为是在明知买主是为了贩卖而购买,独立构成贩卖毒品罪。这是因为孙某明知道他人要贩卖毒品而积极帮助寻找货源和参与者,而实施介绍或帮助购买的行为,相当于购买后再卖给买主,是一种间接贩卖行为。因此,孙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被告人蒋某对自己贩卖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诲,坦白交代了自己所有犯罪行为,承认自己所犯之罪,在法庭上对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愿受国法处罚。

公诉人指控,许某明知道蒋某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故意,直接参与了蒋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在其贩卖、运输毒品的过程中为蒋某成功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提供了便利,起到直接的帮助作用,主观上明知道系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客观上实施了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诲,自愿认罪,但在量刑方面认为自己有从犯、坦白、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且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认定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系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本案的从犯,具有坦白、初犯情节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律师说法:

1.毒品犯罪分子大多是以贩养吸。吸食毒品者很容易上瘾,而购买毒品需要大量的资金,为了获取毒品或毒资,他们往往铤而走险走上贩卖毒品的“不归路”。

2.毒品犯罪分子大多有前科劣迹。有些已被多次行政处罚,甚至是被追究刑事责任,可谓劣迹斑斑。由于多次违法犯罪,他们的人生观、价值观发生扭曲,道德观、家庭责任感丧失,容易走上毒品犯罪道路。本案中蒋某因本次入狱,妻离子散家破人亡,使家庭顶梁柱在,投机的意识的带领下锒铛入狱,这更给我了众人一个深刻的提醒“远离毒品,珍爱生命”。

3.毒品交易对象大部分是长期活跃于娱乐场所或参与赌博的人员。这些人员精神空虚,往往为了寻求刺激而去吸食毒品或参与毒品买卖。因此,一些娱乐场所成了毒品交易,聚众吸食毒品的场所。在日常生活中要坚决抵制毒品侵害自己、侵害自己的家庭。

4.毒品犯罪呈家庭化、家族化发展趋势。毒品犯罪往往是家庭集体或部分参与,家庭成员之间有明确的分工,相互协助完成犯罪活动,最终一家多人锒铛入狱。

5.新型毒品不断出现。由于这些类型的毒品获取渠道多,价格相对较低,吸食的人员较多,毒品犯罪分子已经从贩卖海洛因转到贩卖冰毒、K粉和各种含量的麻古,随之与这些新类型毒品相关的犯罪也不断增加。

拒绝毒品,珍爱生命,养成良好的道德品质,自身受益,家无担忧。

三、主要法律法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一、案情介绍

2013年初,被告人蒋某为贩毒牟利,向孙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提出帮助其寻找毒品买家,并许诺交易每克毒品给予孙某10元作为报酬。2013年5月,孙某介绍“康哥”(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与蒋某认识并商谈毒品交易事宜。

2013年9月中旬,蒋某乘许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驾驶的车辆从日喀则市前往拉萨市向毒贩“康哥”(在逃)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72克,并于同月29日14时许某在孙某位于日喀则市的暂住处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魏某。2013年9月29日18时许,蒋某以4万元为报酬,雇佣许某帮其从拉萨市运输甲基苯丙胺回日喀则市。当晚,许某驾驶蒋某的轿车从日喀则市前往拉萨市时,从蒋某事先联系好的“康哥”处取得甲基苯丙胺后于次日返回日喀则市,将该批毒品连同轿车交给蒋某。当蒋某携带该毒品驾车行至日喀则市黑龙江路某酒店门前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987.7克。

二、案情分析

被告人孙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不应科处刑罚。其行为仅起到为他人居中介绍有意参与贩卖毒品的人,且不具有营利或从中谋取利益的目的,实际也未得到利益,不应当属于刑罚处罚的对象,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从刑罚处罚贩卖、运输毒品的对象看,贩卖的内容之一是为了贩卖而购买,单纯购买毒品而无法证实是为了贩卖的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本案中蒋某虽购买毒品,但无确凿的证据证明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行为,帮助买主联系卖家的人当然不构成买主的帮助犯。这种情况下,介绍者在客观上帮助了卖家,不构成卖家的帮助犯。

法院认为:孙某的行为是在明知买主是为了贩卖而购买,独立构成贩卖毒品罪。这是因为孙某明知道他人要贩卖毒品而积极帮助寻找货源和参与者,而实施介绍或帮助购买的行为,相当于购买后再卖给买主,是一种间接贩卖行为。因此,孙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被告人蒋某对自己贩卖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诲,坦白交代了自己所有犯罪行为,承认自己所犯之罪,在法庭上对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愿受国法处罚。

公诉人指控,许某明知道蒋某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故意,直接参与了蒋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在其贩卖、运输毒品的过程中为蒋某成功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提供了便利,起到直接的帮助作用,主观上明知道系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客观上实施了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诲,自愿认罪,但在量刑方面认为自己有从犯、坦白、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且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认定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系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本案的从犯,具有坦白、初犯情节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律师说法:

1.毒品犯罪分子大多是以贩养吸。吸食毒品者很容易上瘾,而购买毒品需要大量的资金,为了获取毒品或毒资,他们往往铤而走险走上贩卖毒品的“不归路”。

2.毒品犯罪分子大多有前科劣迹。有些已被多次行政处罚,甚至是被追究刑事责任,可谓劣迹斑斑。由于多次违法犯罪,他们的人生观、价值观发生扭曲,道德观、家庭责任感丧失,容易走上毒品犯罪道路。本案中蒋某因本次入狱,妻离子散家破人亡,使家庭顶梁柱在,投机的意识的带领下锒铛入狱,这更给我了众人一个深刻的提醒“远离毒品,珍爱生命”。

3.毒品交易对象大部分是长期活跃于娱乐场所或参与赌博的人员。这些人员精神空虚,往往为了寻求刺激而去吸食毒品或参与毒品买卖。因此,一些娱乐场所成了毒品交易,聚众吸食毒品的场所。在日常生活中要坚决抵制毒品侵害自己、侵害自己的家庭。

4.毒品犯罪呈家庭化、家族化发展趋势。毒品犯罪往往是家庭集体或部分参与,家庭成员之间有明确的分工,相互协助完成犯罪活动,最终一家多人锒铛入狱。

5.新型毒品不断出现。由于这些类型的毒品获取渠道多,价格相对较低,吸食的人员较多,毒品犯罪分子已经从贩卖海洛因转到贩卖冰毒、K粉和各种含量的麻古,随之与这些新类型毒品相关的犯罪也不断增加。

拒绝毒品,珍爱生命,养成良好的道德品质,自身受益,家无担忧。

三、主要法律法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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