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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发布者:张超敏律师|时间:2019年11月30日|分类:债权债务 |247人看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

文号:     皖高法〔2018〕125号

发文日期: 2018年06月15日

施行日期: 2018年06月15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广德、宿松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套路贷”犯罪活动,坚决遏制“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的滋生蔓延,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近年来,随着“现金贷”“信用贷”“车贷”“校园贷”等民间借贷形式的迅速扩张,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暴力讨债”“转单平账”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套路贷”违法犯罪日益猖獗。此类犯罪侵害客体多、社会危害大,不仅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还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妨害司法公正,也是诱发其他暴力犯罪的重要因素,同时,“套路贷”往往与黑恶势力交织,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对“套路贷”犯罪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注重利用财产刑、依法处置涉案财产铲除“套路贷”犯罪的经济基础,最大限度追赃挽损,降低再犯可能性。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坚决有效遏制“套路贷”犯罪活动,坚持依法办案,坚持法定标准,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加强法律监督,强化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统一,公安机关要依法及时受案、立案和开展侦查工作,对涉及强立债权,强索债务的群众报案、警情要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分析研判,在查办因民间借贷引发的案件时要增强敏感性,深入核查,串并深挖;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要从严掌握不批准逮捕和不起诉适用条件,在检察监督中发现的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的线索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要坚持依法从重惩处,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对符合黑势力特征的“套路贷”团伙依法适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犯罪集团的有关规定从严打击,对处理民事、经济案件中发现的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的线索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

二、案件定性

(一)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结合案件的本质特征从整体把握,严格区分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部分犯罪主体带有黑恶团伙性质。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或者与被害人进行相关口头约定,制造资金给付凭证或证据,制造各种借口单方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犯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对实施上述“套路贷”行为的,可参照以下情形加以认定:

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被害人依约定交付资金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暴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心理强制等“软暴力”手段。

(三)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相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三、共同犯罪认定

(一)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受雇于“套路贷”公司,未参与犯罪活动的,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

(二)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 协助制造现金支付、银行走账记录、第三方支付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的;

2. 协助办理司法公证的;

3. 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的;

4. 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5. 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6. 帮助、掩饰、隐瞒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套现、取现的;

7. 中介人员长期参与“套路贷”犯罪活动的;

8. 其他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三)“套路贷”犯罪团伙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同时具备《刑法》第

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特征”的,对相关犯罪嫩疑人、被告人,要依法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对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四)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四、犯罪数额认定和涉案财物处理

(一)在“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要把握“套路贷”行为的犯罪本质,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除了被害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虚高的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 对方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收取的;

2. 对方无偿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3. 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4. 对方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套路贷”违法所得财物的,不予追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公安厅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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