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同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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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中的少数人利益保护

发布者:李同红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拆迁安置 |760人看过

随着政府依法行政意识的提升,社会监督力量的制衡,在征地拆迁中政府与拆迁户正面的激烈冲突呈现下降的趋势。在这样的情形下,被拆迁群体中少数人利益与多数人利益的矛盾就日益凸显起来。在实践中,不满补偿标准的少数拆迁户和已经签订拆迁协议的大多数拆迁户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并非少见。如何平衡处理少数人利益和多数人利益,成为征地拆迁工作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不论是农村的土地征收,还是城市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确定都可谓是核心问题。在涉及到众多被征收者的情形更是如此,正所谓众口难调,不满足于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的大有人在。在城市的房屋征收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这种一家一户的补偿协议模式更能兼顾不同拆迁户不同的家庭状况,但同时也依循了一个较为确定的标准,可谓较为公平合理。而且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尚为拆迁户提供了司法救济的渠道。但司法能提供的也是低水平的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这样的保障水平当然难以满足部分高要求的拆迁户。少数钉子户坚守阵地,大多数已经签订补偿协议的拆迁户因为相关工程无法开展而希望落空,苦不堪言。

在农村的征地拆迁中,矛盾就更为激烈突出。《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广大村民对征地拆迁的补偿标准根本就没有发言权参与权,而且最终标准的确定也是由政府裁定,没有司法介入的空间。不满补偿标准的少数拆迁户也只有选择激烈的方式与拆迁方进行对抗。而已经签订补偿协议的大多数拆迁户就成了少数钉子户和政府之间角力的牺牲品。

在城市搞旧城改造征收房屋,在农村进行大型工程建设征收土地,在补偿得法的情况下可以改善居民的居住生活条件,部分补偿较好的地区甚至能为拆迁户带来巨大的房屋增值利益,确实是能满足大部分被征收者的利益。而少部分诉求未得到满足的钉子户采取的激烈对抗行为,又确实是影响了整体建设,影响了大部分拆迁户的切身利益。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必须要在多数人利益和少数人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在经过完善的行政审查和司法裁判之后,如果能确认补偿标准公平合理,而少数人的利益要求又确实超出了合理的范围。为了多数拆迁户的利益才采取强制措施就是不得不为的选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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