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同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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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房产纠纷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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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再探讨

发布者:李同红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663人看过

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问题一向是婚姻家庭法律纠纷的重头戏。但相比于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详尽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探讨就显得略有不足。《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做出了较为清晰的界定,第十九条也为婚姻家庭关系的当事方提供了夫妻共有制和分别所有制两种财产归属类型。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规定,就多是写原则性条款,这也导致了实务中的常见纷争。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共同债务共同清偿,这一点当然不存在任何疑问。夫妻本着共同生活的目的缔结法律关系形成家庭关系和夫妻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外所欠下的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这是自然之理。即使是在夫妻采用财产分别所有制的条件下,也不能否定这一原则。

但是在债务仅在夫妻一方参与的情况下形成时,如何进行处理就存在分歧。若是一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内为着共同生活的目的对外所欠的债务,普遍认为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不存在疑问。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基本上在结合具体的家庭情况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情况下也可以较为容易地判定。但是若夫妻一方的负债仅为个人生活目的时,此债务应当如何承担呢?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所确立的原则就是,除非采用的是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且为第三人所知,或者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那么即使是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也要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该规定的支持者认为,夫妻在缔结了婚姻法律关系后本就成为一体,在对外关系上不应再做区分。将个人债务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增强家庭的一体性,也可以维护债权人利益。但是,我们必须要看到,这样的观点存在巨大的缺陷。家庭固然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双方及其子女所构成的有机整体,但是也不意味着要抹杀夫妻一方作为一个独立民事主体的存在。在这个个人主义盛行,个人权利受到极端珍视的年代,在维护家庭的统一性的同时,也不能因此而牺牲了个人的利益。夫妻一方在外所负债务,若并非为家庭共同生活所必须,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妻子一方在外挥霍购物所欠下的巨额债务,丈夫一方在外私自投资失败所造成的巨大亏损,不应当由另一半来承担责任。只有明确了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有界限,才能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做到最起码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而不至于导致权利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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