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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房产纠纷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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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伪造离婚债务,妻子维权终审获得支持

发布者:李同红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综合咨询 |4584人看过

案件描述

 

承办律师:李同红

案件介绍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系朋友关系,被告张X与被告祝XX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异。2001年5月15日,被告张X向原告王XX借款40万元,约期两年还情但未能偿还。2008年6月30日张X重新向王XX出具借据一张,上面载明“本人张X于2001年”。2008年11月3日,张X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祝XX离婚,双方进行了财产分割,但未提及该项债务。2010年5月,王XX向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



双发观点

原告王XX诉称,2001年初,张X提出借款用于装修房屋及生活费用。我于2001年5月15日向张X提供借款40万元,张X答应两年内还清。但此后张X一直未能还清欠款,其于2008年6月30日重新书写了借据。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X、祝XX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张X辩称,王XX所述借款属实,但借款时未约定期限及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因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述借款用于购买住房和交付女儿上学费用等共同生活,故应当由被告二人共同偿还。

被告祝XX辩称,被告张X从未提及借款一事,诉讼离婚时其也明确表示没有债权债务。其就借款所述用途亦属子虚乌有。因此,该债务应确定为张X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张X在婚姻关系期间向王XX借款并写明用于家庭生活,祝XX辩称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其所提供的购房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债务为王XX与张X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对祝XX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王XX要求被告张X、祝XX共同偿还诉争借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祝XX对该笔债务的承担与张X有争议,可另案解决。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以下判决:张X、祝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XX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整;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祝XX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张X对王XX所述的借款情况明确认可,且表示愿意偿还该笔债务,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就张X的借款用途来看,其在不同的时间,对借款的用途表述是相矛盾的。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对于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张X负责。由于其并未向法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将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于该款应由张X个人偿还。从张X和祝XX调解离婚的情况来看,在财产分割上,不存在张X与祝XX通过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

据此,二审法院作出以下判决: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原审判决;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XX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整;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件的二审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将原判决中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变为丈夫一人承担。本案中由于被告对债务进行了自认,因此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张X对原告王XX的债务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在判断债务性质时,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可以归纳出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以下特征:举债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债权人可以证明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除外;夫妻双方举债时有共同的合意或举债后有共同的追认;举债的目的是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为履行其他义务。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除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本案的一审法院正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被告张X所提供的相关购房证据等,做出了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

二审判决之所以与一审判决截然不同,主要是在举证责任分配采取了不同方式。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如果由夫妻共同参与债权债务行为,则由举债人配偶就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债务人配偶没有参与举债行为,则应当考查夫妻双方举债的目的以及该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举证责任应当由提出主张的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张X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在举证过程中出现了证据前后矛盾、陈述事实不清的情况,因此法院认定其证据不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从而将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是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的。



代理心得

本案作为二审中担任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案件难度是较大的。众所周知,我国二审是程序与事实的全面审查,而审查的结果大多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是通过认定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取得完全推翻原判决的结果的。在接到案件后,我注意到被告张X在举证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环节存在明显的漏洞,其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原审也存在重大偏差。因此,一方面鼓励上诉人继续诉讼,树立信心以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以新发现的两处原审漏洞为重点,使法官在诉讼的过程中转向支持我方诉讼请求从而达到推翻原判决的最终结果。

 

                                                承办人:李同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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