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元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汪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钱XX、杨X、被告汪X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汪X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杜XX的各项损失及主张权利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案件受理费等共计15402.34元,立即支付给原告,并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汪X全额出资购买重型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川HXXX,双方并在苍溪县签订《有偿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车辆以原告的名义登记注册,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等,并特别明确约定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由被告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与原告无关。2012年11月7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H09492货车与案外人陈X驾驶的川BXXX号小型客车在省道101线202KM+510M处相撞,造成BDS115号小型客车的陈X涛、陈XX、李XX、杜XX、杜XX五人受伤和财产损失。事后,五人向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2014年4月29日,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由被告汪X赔偿,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支付了陈X涛、杜XX、杜XX三人在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诉讼费等共计37626元,其中支付杜XX11402.34元,该案件受理费4000元,合计15402.34元。原告支付后,立即要求被告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按照原、被告的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将原告为其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等费用,支付给原告。
被告汪X辩称,根据(2014)盐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要求赔偿金额不实。根据该判决书第四判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未支付,没有在连带责任之中,执行费用是免收,也不应当计入其中。原、被告均是赔偿义务人,原告不应当主张利息。原、被告签订的有偿服务协议书中,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过后对外民事责任这一部分约定不明。原、被告连带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入执行程序过后,原、被告都有义务给付交通事故赔偿款,根据法院对事故的判决书,被告认为原、被告应当按比例分担,各自百分之五十。其原因是原、被告的有偿服务协议书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约定不明,根据约定的第二条,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因法院已经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说明该约定违背了法律,否定他们的约定;第七条约定本案发生事故是普通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协议约定的违法经营,原告以此约定全额追偿,其约定不明;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原、被告签订的有偿服务协议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每月缴纳服务费70元,原告是被告经营的川HXXX号车辆的收益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X系川HXXX的事实车主,2009年被告汪X与原告XX公司、案外人徐XX签订了《有偿服务协议书》,将车辆挂靠于该公司,协议约定由被告汪X将其车辆挂靠在原告XX公司,并以原告的名义登记注册,由被告汪X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2010年案外人徐XX将车辆中享有的份额转让给被告汪X,由被告汪X独立经营,原告XX公司知晓该转让行为,并为川HXXX号重型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2012年11月7日,被告汪X驾驶川HXXX号重型货车与陈X涛驾驶的川BXXX号小型客车在省道101线202KM+510M处相撞,造成杜XX等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杜XX等人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盐民初字118号《民事判决书》,第四判项载明“由被告汪X赔偿原告杜XX医疗费12940.34元,扣除被告汪X已经向原告杜XX支付的2000元,被告汪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XX医疗费10940.34元,由广元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载明“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538元,由原告杜XX负担1538元,由被告汪X负担4000元,原告已付2000元,履行时在被告处一并执行”。2014年8月,杜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在原告处扣划杜XX医疗费10940.34元和案件受理费4000元,后原告XX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汪X支付代偿的款项,被告汪X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4)盐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有偿服务协议书》、车辆买卖合同、过户申请审批表、扣划通知单复印件、领条复印件、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按照(2014)盐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判决内容,向案外人杜XX支付医疗费用10940.34元和受理费4000元,原告XX公司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签订有《有偿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属于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汪X驾驶川HXXX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杜XX提起的赔偿诉讼,系因侵权行为引起。原告XX公司承担了交通事故赔偿的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X行使追偿权,且未有证据显示原告XX公司存在管理上有过错行为,故被告汪X应向原告XX公司偿还已支付的各项赔偿款。原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已与被告汪X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XX公司已多次向被告汪X主张权利,但被告汪X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XX公司主张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汪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广元XX公司支付赔偿款14940.34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以14940.3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汪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