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清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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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郭某1、郭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张清涛律师时间:2018年11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32次举报

原告:李某某,女,193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涛,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1,男,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郭某2,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郭某3,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郭炯,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沁,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1、郭某2、郭某3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通知郭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涛、李平,被告郭某1、郭某2、郭某3,第三人郭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郭德勋名下的兴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存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扣除购买墓地人民币69,386元后剩余部分按法定继承处理;2、在郭某2处的红木大床一张归其所有。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郭德勋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位儿子,即郭某1、郭某2、郭某3。

2016年2月17日,郭德勋因病死亡,生前未留下遗嘱。

经查询,郭德勋名下兴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存款150,000元。

郭德勋死亡后,由于原告与三被告就上述财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郭某1辩称,放弃继承红木大床属于郭德勋的份额,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2辩称,购买墓地的情况不清楚,不同意在郭德勋的遗产中扣除购买墓地的费用。

郭德勋不可能将钱给郭炯,郭德勋不会在电脑和手机上对银行存款进行操作处理,由郭炯在手机及电脑上代为操作处理,故被继承人郭德勋的银行存款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

放弃继承红木大床属于郭德勋的份额,同意红木大床归李某某所有。

郭某3辩称,放弃继承红木大床属于郭德勋的份额,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郭炯述称,被继承人郭德勋与李某某早已经济独立,郭德勋生前将银行卡及密码给郭炯是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故不同意原、被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郭德勋(2016年2月17日死亡)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郭某1、郭某2、郭某3三位儿子。

郭德勋没有未婚生子女、养子女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没有遗嘱。

郭德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郭某1受李某某委托出资垫付69,386元为郭德勋、李某某购买了墓穴。

郭德勋的遗产范围:郭德勋名下兴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截止2017年1月10日存款150,000元,在郭某2处属于李某某、郭德勋共同所有的红木大床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郭德勋名下的银行存款是否为郭德勋的遗产。

郭炯认为,郭德勋的银行卡及密码均在其处,且李某某与郭德勋的经济各自独立,郭德勋生前已做出处分,该银行存款不属于遗产。

李某某、郭某1、郭某2、郭某3均认为,郭德勋的银行存款是由于郭德勋年事已高不懂电脑操作,仅由郭炯帮助操作,仍属于郭德勋的遗产。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除有约定或法律规定之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因双方经济各自独立而改变为个人财产。

郭德勋生前未留有遗嘱,郭炯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郭德勋已将财产赠与其,故本院对郭炯的主张不予采纳,确认郭德勋的银行存款为其遗产;2、在郭德勋的遗产中是否应扣除为郭德勋购买墓穴的款项。

郭某2认为,在购买墓地时不知情,没与其商量,不同意在郭德勋的遗产中扣除该费用。

本院认为,人死亡后购买墓地落葬,符合公序良俗,李某某、郭某1、郭某3要求在郭德勋的遗产中扣除相应费用的主张,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郭德勋名下的兴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存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其中李某某享有人民币50,383.60元及利息,郭某1享有人民币79,462.80元,郭某2、郭某3各享有人民币10,076.80元;

二、郭某2处的红木大床一张归李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共计人民币4,570元,由李某某负担人民币1,270元,郭某1、郭某2、郭某3各负担人民币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衍华

审判员顾国钧

人民陪审员刘美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雪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张清涛律师(15301702900),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士,2009年-2011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长宁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6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