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清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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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宝英与上海市中医医院、二上海吉晨卫生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张清涛律师时间:2018年11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90次举报

原告陈宝英。

委托代理人吴晓月。

委托代理人张清涛,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徐建。

委托代理人朱焜。

委托代理人何萍。

被告二上海吉晨卫生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晨。

委托代理人汤晓明。

原告陈宝英与被告上海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医院)、上海吉晨卫生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晨卫生管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涛、被告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萍、被告吉晨卫生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晓明到庭参加诉讼。

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涛、被告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萍、被告吉晨卫生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晓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宝英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在被告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走出病房去倒开水时因地面水渍湿滑导致原告滑倒,致原告骨折。

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7252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050元。

被告中医医院辩称,事发地点的清理等后勤工作,系己方承包给被告吉晨卫生管理公司的,故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吉晨卫生管理公司承担,己方不承担责任;认为事发地点地面并无水渍,且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吉晨卫生管理公司辩称,己方与中医医院确实签订了承包合同,事发现场的地面清理等后勤工作确系己方负责管理,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认为事发地点地面并无水渍原告之所以会摔倒系其自身原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因病进入被告中医医院住院部11楼病房治疗,同月9日中午13时许,原告从病房走出欲至茶水间倒水,刚走出病房到走廊,即不慎滑倒摔伤,致原告右尺、桡骨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

经查,事发地点走廊的地面保洁等后勤工作,系被告中医医院委托给被告吉晨卫生管理公司负责管理。

后双方协商未果而涉诉。

本案在诉前调解时,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宝英腰部因故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后遗腰部活动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

伤后休息120-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9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陈宝英已在本市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其主要生活来源系其女儿对其的赡养;其定残时年满67周岁。

还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进入被告中医医院住院部病房住院治疗时,被告中医医院即向原告送达了护理友情告知书,告知书记载:“由于地面湿滑,请注意防滑;避免在医院使用清底拖鞋,以免引起意外摔伤”;本案事发时,原告穿着普通宾馆提供的软底清底拖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录像、出院小结、住院用药明细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护理告知书复印件、回执单、原告提供的各式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因病进入被告中医医院住院部病房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因行走在病房外走廊时不慎滑倒,从现场照片及现场监控视频录像来看,事发地点确因拖地后地面尚未完全干透,存在湿滑情况,作为地面清洁的管理方被告吉晨卫生管理公司,未确保地面干燥不滑,亦未对湿滑情况作警示标志,致事发现场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而原告作为成年住院病人,在本身身体欠佳的前提下,未注意医院的护理告知书,仍穿着易滑的软底清底拖鞋,最终导致本案事件的发生,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

故本院将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

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方法,酌定为1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摔伤的日期至其出院的日期,本院酌定为10日,确定为该项费用为20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日共18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4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75日共3000元;五、交通费,参考原告住院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7252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2500元;八、鉴定、检查费,原告主张205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九、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2500元。

上述赔偿款项,除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由被告吉晨卫生管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吉晨卫生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吉晨卫生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宝英医疗费人民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25元、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7.90元,由原告陈宝英负担人民币1565元,由被告上海市中医医院负担人民币742.90元,原告陈宝英已预缴,被告上海市中医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宝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晶

代理审判员金磊

人民陪审员朱守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张清涛律师(15301702900),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士,2009年-2011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长宁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6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