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清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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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刚与龚某兰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张清涛律师时间:2018年11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29次举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荣刚。

委托代理人施广峰。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惠兰。

法定代理人施广毅。

委托代理人肖海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清涛,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荣刚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施某某与龚惠兰系夫妻,育有案外人施广峰、施广毅、施广城、施广明四个子女,施荣刚系施广峰之子。

施某某于2002年3月21日报死亡。

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控江一村房屋”)为承租公房,原承租人为施某某,户籍在册人为施广明、黄志花、施文翔、施某某、龚惠兰、施荣刚。

2003年3月21日形成的《委派代表书》主要内容:兹因控江一村房屋产权人施某某已故世,现经家庭协商确定,委派施广明为我户代表,到动迁组来办理相关动迁手续。

如今后有任何家庭财产等纠纷,均与动迁组无关。

同住人龚惠兰、施荣刚、黄志花均签名,施广明亦在受委派人处签名。

2002年5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警察署出具《租赁户主情况调查》,主要内容:控江一村房屋原租赁户主施某某于2002年3月2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2003年6月13日形成的《家庭协议书》主要内容:本户原住杨浦区控江一村房屋,租赁户主施某某(亡),委派人为施广明,本次动迁根据政策拆套异地安置下列房屋,经家庭内部协商决定: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安置对象为龚惠兰、施荣刚,租赁户主、产权人为施荣刚。

施广明在原租赁户主、产权人处签名,同住成年人一栏有施荣刚、龚惠兰、黄志花的签名。

2003年6月13日形成的《住房配售单》显示,控江一村房屋租赁人为施某某(亡),家庭主要成员为龚惠兰、施荣刚、施广明、黄志花、施文翔,系争房屋受配人为施荣刚(户主),家庭主要成员为龚惠兰,配售房原因注明:该户属控江一村动迁户,根据政策选择价值标准补偿方式,其他叁人另行安置。

2003年6月15日,甲方(拆迁人:上海兴门置业有限公司)、代理人(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杨浦市政设施配套有限公司)、乙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施某某(亡)、受托人施广明)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主要内容:乙方承租的控江一村房屋,房屋类型两万户新工房,房屋性质为公房,建筑面积48.51平方米;乙方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根据杨浦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经申杨房产评估机构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50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金额壹拾陆万肆仟伍佰柒拾元贰角整,其中价格补贴为50,086.6元,计算公式为(2,950元/平方米*80%+2,950元/平方米*35%)*48.51=164,570.2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即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4.29平方米,总价壹拾万陆仟叁佰零捌元玖角玖分,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82.1元,设备迁移费2,220元……。

同日,甲方(上海杨浦市政设施配套有限公司)、乙方(施广明)签订《购房出资协议》,主要内容:乙方属于控江一村动迁基地居民,原住控江一村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8.51平方米,根据《实施细则》规定,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金额壹拾陆万肆仟伍佰柒拾元贰角整,甲方安置乙方房屋地址为胜利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4.29平方米,总价壹拾万陆仟叁佰零捌元玖角玖分整,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货币补偿金额超过安置房屋总价的,甲方应支付伍万捌仟贰佰陆拾壹元贰角壹分给乙方。

2003年7月9日,出卖人(甲方: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买受人(乙方:施荣刚)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系争房屋的转让价款为106,308.99元,除房地产交易中心依法作出不予过户决定外,上述房地产权利转移日期以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该房地产转让过户申请之日为准。

2003年7月18日,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施荣刚。

2003年8月16日形成的《收条》显示:施广明向施广峰出具《收条》,今收到房屋拆迁费施广峰人民币壹万贰仟叁佰元正。

2013年5月25日,卖售人(甲方:施荣刚)、买受人(乙方:案外人黄云委、卢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约定该房屋转让价款为868,000元,双方确认于2013年7月31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2013年7月23日,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黄云委、卢容。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3日,施广峰、龚惠兰、施广毅、施广城、施广明、施荣刚因上海市杨浦区内江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内江一村房屋”)涉讼,案号为(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630号,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判决:内江一村房屋由施广峰、龚惠兰、施广毅、施广城、施广明、施荣刚按份共有,其中龚惠兰享有6/15的产权份额,施荣刚享有5/15的产权份额,施广峰和施广毅、施广城、施广明各享有1/15的产权份额。

目前,该案判决已经生效。

2014年6月18日,施广峰向原审法院申请宣告龚惠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法院指定施广毅为龚惠兰的监护人,案号为(2014)杨民一(民)特字第90号,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判决:宣告龚惠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施广毅为龚惠兰的监护人。

龚惠兰目前居住于长白街道新村敬老院,其户籍在内江一村房屋内。

2014年8月,龚惠兰诉请要求:施荣刚支付龚惠兰系争房屋补偿款43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系争房屋原登记于施荣刚一人名下,但该房屋系控江一村房屋拆迁安置所得,龚惠兰系被安置人之一,《住房配售单》亦明确该房屋受配人为施荣刚,同住人为龚惠兰,其余案外人则另行安置,故龚惠兰在系争房屋内应享有相应权利。

此后龚惠兰未曾居住于系争房屋,亦未就控江一村房屋拆迁另行获得其他安置。

现施荣刚将系争房屋擅自出售,应对龚惠兰进行相应赔偿。

原审法院根据控江一村房屋的来源、龚惠兰的居住情况、龚惠兰、施荣刚的实际生活状况、系争房屋的出售情况等,酌情确定施荣刚应当赔偿龚惠兰相应金额。

施荣刚辩称龚惠兰已放弃系争房屋内相应权利,缺乏证据佐证,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施荣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龚惠兰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售房款人民币4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10元,减半收取计3,905元,由龚惠兰负担306元,施荣刚负担3,599元。

施荣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是施荣刚通过签订《家庭协议书》的形式依约取得,是包括被上诉人龚惠兰在内的全体被安置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系争房屋依法登记在施荣刚一人名下,施荣刚为唯一所有权人,龚惠兰非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其在系争房屋内也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的出售对龚惠兰无任何实质影响,权利未收到任何侵害,无需赔偿。

拆迁发生于2003年,从2003年至今已逾十年,龚惠兰从未就系争房屋的权利提起任何主张。

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龚惠兰的原审诉请。

龚惠兰辩称,系争房屋原本就是安置龚惠兰、施荣刚二人的,龚惠兰理应享有一半的产权。

龚惠兰从未以书面或其他方式放弃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不同意上诉人施荣刚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所涉系争房屋在2003年被动迁时,通过《家庭协议书》确认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上诉人施荣刚一人名下,该《家庭协议书》系全体被安置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且2003年7月18日,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施荣刚,应该认定被上诉人龚惠兰放弃了系争房屋共有人的权利,但鉴于该系争房屋系控江一村房屋拆迁安置所得,龚惠兰系被安置人之一,《住房配售单》亦明确同住人为龚惠兰,故龚惠兰在系争房屋内应享有其作为同住人的相应权利。

施荣刚上诉认为龚惠兰在系争房屋内未实际居住,无需赔偿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现施荣刚将系争房屋出售,应对龚惠兰进行相应补偿,在补偿金额上应考虑到产权人的利益。

原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

二、施荣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龚惠兰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售房款人民币1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10元,减半收取3,905元,由龚惠兰负担2,000元,施荣刚负担1,9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施荣刚负担2,700元,由龚惠兰负担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邑

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高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朱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张清涛律师(15301702900),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士,2009年-2011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长宁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6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