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极电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萍,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雷,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张清涛,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极电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极电商”)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叶雷对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南三环路XXX号XXX幢原系叶雷租赁开设的摄影工作室进行了装修。
2015年5月,叶雷与南极电商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成立苏州一站影摄影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站影公司”),合同1.3还约定“该公司注册及实际经营地址由乙方(叶雷)建议,甲方(南极电商)考察后确认,公司注册登记手续等事宜由乙方完成,相关费用算作一站影公司财务预算,乙方资产评估费以及相关发票费由甲方担负,甲方予以积极配合。
”2015年7月,叶雷与南极电商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南极电商支付叶雷工程款250,000元。
2015年7月3日,叶雷与南极电商签订付款证明记载:项目名称为办公室装修,合同金额为250,00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5年7月16日,叶雷与南极电商订立一站影公司章程。
2015年7月17日,叶雷开具付款方为南极电商的一张250,000元发票,交付给南极电商,并承担了10,975元的税款。
2015年7月20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一站影公司的营业执照,住所为常熟市。
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南三环路XXX号XXX幢原系叶雷租赁开设的摄影工作室。
2015年7月30日,南极电商向一站影公司账号转入××,000元,被叶雷陆续取走。
因南极电商未支付装修款项,叶雷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南极电商向叶雷支付装修补偿款250,000元;2、南极电商向叶雷支付装修费发票税款10,975元;3、由南极电商承担案件诉讼费。
南极电商辩称:1、由于叶雷是自然人,没有相关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双方没有拘束力,且该合同尚未履行,叶雷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
2、叶雷将工程款捏造为装修补偿款,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公司章程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从未提起过任何装修补偿款事宜。
叶雷要求南极电商支付装修费发票税款10,975元也没有事实依据,该项税款是双方为设立新公司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纳入新公司设立费用。
原审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南极电商的名称由南极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南极电商(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29日,南极电商的名称由南极电商(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南极电商(上海)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叶雷与南极电商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250,000元的性质是施工款,但是从叶雷的装修时间、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签订公司章程的时间、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时,一站影公司的办公地即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南三环路XXX号XXX幢已经由叶雷装修完毕,叶雷与南极电商为共同设立一站影公司约定南极电商对叶雷的装修费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250,000元。
南极电商虽辩称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但并不影响该合同与合作协议、公司章程、建筑工程项目付款等共同组成了一组证据链证明南极电商对叶雷装修补偿的意思表示。
故南极电商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叶雷要求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叶雷要求南极电商支付装修补偿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南极电商还辩称,在一站影公司成立后,南极电商向一站影公司转入300,000元作为运营资金,叶雷将该300,000元转走据为己有一节,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叶雷要求按照合作协议1.3的约定,由南极电商支付装修费发票税款10,975元,原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1.3约定的相关发票费由南极电商担负是指叶雷的资产评估费相关的发票费,并不包括装修费的发票税款。
故叶雷要求南极电商支付装修费发票税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南极电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雷装修补偿款人民币250,000元;二、对叶雷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15元,减半收取2,607.50元,由叶雷负担114.50元,南极电商负担2,493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南极电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一站影公司后,原属被上诉人的500,000元固定资产(包括装修)转为合作公司的财产,根据合作协议南极电商需支付255,000元才可占有固定资产中的51%,因此双方才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这实际是合作公司成立后的股东出资纠纷,而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属确定案由错误;同时,应将一站影公司追加为第三人。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公司章程以及被上诉人的资产评估报告从未表示过上诉人要对被上诉人的装修作出补偿,叶雷之所以与南极电商签订虚假的建筑装修合同是为了确保叶雷转入的固定资产在南极电商投入注册资本后可以提取现金的方式收回。
3、南极电商于2015年7月30日已提前向一站影公司出资300,000元,被上诉人可要求一站影公司支付其255,000元。
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叶雷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叶雷答辩称:1、南极电商将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成立前其应分摊的装修费用混为一谈,公司占用了叶雷的办公场地,南极电商应当对叶雷进行一定的装修补偿。
原属叶雷的500,000元固定资产(不包括装修)转为合作公司财产后,南极电商亦应当分摊,这与装修补偿款属于两份不同的欠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是正确的。
2、南极电商支付给一站影公司的300,000元属于运营资金,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开销,而并非出资。
3、南极电商与叶雷在合作成立公司前已经就装修补偿款达成一致,与合作设立的一站影公司无关,故不应追加一站影公司为第三人。
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南极电商提供以下新证据:1、“自然人叶雷因资产价值咨询涉及机器设备等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证据结合《合作协议》及一站影公司的《公司章程》旨在证明合作公司的固定资产来源于经评估后的叶雷原来的资产,合作公司应对该资产的取得支付对价50万元,合作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为货币,即可支付合作公司应付的固定资产费用。
叶雷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内容并未包含装修,因此与本案无关,且证据形成于一审之前,二审再提交并不构成新证据。
2、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安徽分所出具的说明,旨在证明南极电商于2015年7月30日托付给一站影公司的300,000元是作为对合作公司长期投资的支出,故叶雷可以要求一站影公司支付其255,000元。
叶雷认为该证据属于南极电商内部制作,与本案无关。
3、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安徽分所出具的说明,旨在证明南极电商交审计所2015年度的财务审计做帐凭证中没有叶雷提供的2015年7月17日开出的XXXXXXXX号建筑业发票。
叶雷认为原审中南极电商确认已经收到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中,叶雷认为其与南极电商共同设立的一站影公司使用了叶雷原先装修的场所,双方约定由南极电商向其补偿25万元装修费,故此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南极电商向其支付装修补偿款25万元;而南极电商抗辩其不应直接向叶雷支付该装修费,而是应在其向一站影公司投入注册资金后按其所占51%的股权份额由一站影公司向叶雷支付该款。
则南极电商抗辩的真实含义是叶雷的装修费应当得到补偿,但支付主体是一站影公司而非叶雷。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叶雷与南极电商之间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应由南极电商向叶雷支付施工费25万元,且南极电商接受了叶雷开具的25万元装修发票,则南极电商应当明知其应向叶雷支付25万元装修款。
第二,叶雷与南极电商共同设立的一站影公司使用了叶雷原租用并装修过的场地,作为共同的投资方,南极电商分摊该装修费用亦属合理。
第三,叶雷与南极电商所约定的注册资本投入形式是货币而非实物,因此装修等固定资产不能替代约定的注册资本金,因此,南极电商所持可在其投入注册资本金后可直接由一站影公司支付叶雷相应价款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叶雷的诉讼主张成立,南极电商应当向叶雷支付25万元的装修补偿款。
本案争议并非针对注册资本金的出资,而是因二股东间分摊公司场地装修费而引起,故本案案由并非为股东出资纠纷,原审认定为合伙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上诉人南极电商(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显微
审判员杨喆明
审判员庄龙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颖裔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