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甘肃榆中县兴隆XX。
法定代表人:谭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甘肃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童XX,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再审申请人童XX与被申请人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兴隆山管理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终3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隆山管理局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及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榆中县境内陈沟峡管理XX石灰石矿的所有权人与矿山合作协议的合伙主体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和因果关系。还款协议及欠条中甘肃兴隆山管理局综合经销部印章的合法性及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存疑。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兴隆山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童XX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原判决因对苏XX证言的认定存在遗漏,导致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减轻,加重了兴隆山管理局的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兴隆山管理局于2019年4月15日又提交申请再审称,存在新证据,足以推原判决裁定。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案外人承包榆中县境内陈沟峡管理XX石灰石矿,自2007年5月30日至2018年3月31日,每年向兴隆山管理局支付承包费27万元,记账凭证亦可以佐证。上述证据因兴隆山管理局原法定代表人在职期间突然病逝,加之工作人员变动导致对该证据不知情,现在搬移办公地址时偶然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童XX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正确。双方当事人签订矿山合作经营协议的标的为石灰石矿,该矿所有权人为兴隆山管理局,是作为甘肃兴隆山管理局经销部合作经营的出资方式,是与答辩人进行合作并实现合同目的的前提及依据。生效判决对还款协议书和欠条的法律效力认定正确。苏XX作为甘肃兴隆山管理局经销部负责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其多次在庭审时进行了不同陈述,未将案件的事实情况如实陈述,后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一次审理时,法庭排除其他的干扰的情况下,苏XX如实、正确陈述了其在矿山合作经营协议书中是以经销部负责人的名义签字的。兴隆山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再审的定案依据。且案外人与兴隆山管理局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与本案合伙经营矿上没有关联。而苏XX在庭审中多次陈述双方签订协议时张XX已退出经营,答辩人支付的部分投资款直接支付给了张XX的前期开采费用。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隆山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因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不予采信。本案中,时任甘肃兴隆山管理局综合经销部负责人的苏XX于2013年12月13日与童XX协商形成还款协议,并出具了欠条,还款协议和欠条均加盖了甘肃兴隆山管理局综合经销部的印章。兴隆山管理局否认加盖的甘肃兴隆山管理局综合经销部公章合法性及真实性,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甘肃兴隆山管理局综合经销部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是由兴隆山管理局设立,现已注销,其民事责任由其设立机构兴隆山管理局承担。故童XX起诉兴隆山管理局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前述还款协议和欠条是苏XX与童XX签订的矿山合作经营协议书共同对案涉石灰石矿进行投资开发,后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后经协商形成。且苏XX与童XX均认可协议签订后,兴隆山管理局综合经销部向童XX付款180万元以及以挖掘机抵款82万元的事实。苏XX担任兴隆山管理局综合经销部负责人过程的相关情况、庭审中各方自认的事实以及原审各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达到盖然性的标准,原审法院综合认定苏XX实际为代表兴隆山管理局综合经销部与童XX签订的矿山合作经营协议书并无不当。兴隆山管理局对于童XX的请求予以否认,称其不知情,欠款是由苏XX个人出具的,与兴隆山管理局综合经销部无关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获得支持,原审判处并无不当。
综上,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