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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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某江西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蛟律师 时间:2017年10月09日 9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某江西有限公司与某贵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签订了《造气装置维修保运承包合同》,由某江西有限公司在某贵州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造气界区内煤炉料仓入口到煤气柜总阀前第一道法兰止全部设备、安全设施及吹风气回收和烟气脱疏设备的巡检、维护及大、中、小修工作,造气界区内的技术改造工作和备品备件的修旧利废工作。王某于2013年7月受聘于某江西有限公司,在某贵州有限公司从事造气设备维保工作,王某从事工作所需工具均由某江西有限公司提供,某江西有限公司按月向王某发放工资。2016年1月27日,王某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另查明,刘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死后,刘某于2016年6月28日向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王某与某江西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刘某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某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王某与某江西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王某受某江西有限公司聘用在某贵州有限公司从事造气设备维保工作,并受某江西有限公司的管理、指示,王某所提供的劳动也属于某江西有限公司在某贵州有限公司承包的业务范围,由某江西有限公司向王某提供劳动所需的工具并按月发放工资,王某与某江西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此外,刘某还提供了王某的部分工资花名册及考勤记录表复印件,该工资花名册及考勤记录表本应由某江西有限公司担举证责任,但某江西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的抗辩权利,对王某与某江西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刘某作为王某的妻子,在王某死亡后,有权参加仲裁活动要求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王某与某江西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刘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王某与被告某江西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某江西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某江西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建议:发生劳动争议时,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尽量收集用人单位的应聘表、工作记录、工资表、工作牌、用人单位其他员工证言等证据,该证据可以辅助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从而可以获得法律规定相应补偿。

 


陈蛟律师简介陈蛟律师,兼修法律与管理,获法学学位与管理学学位,民商事专业律师,获得企业合规师(高级)、企业法律顾问(高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20********2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法律顾问、股权纠纷、房产纠纷、拆迁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