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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犯受贿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罗志刚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2日|分类:刑事辩护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犯受贿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成郫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大学文化,原成都市XX处长助理、后勤管理处国有资产管理科科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XX,因涉嫌受贿,2014年6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A,国浩律师成都XX律师, 辩护人A,国浩律师成都XX律师, 被告人A,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原成都市XX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因涉嫌受贿,2014年6月20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受贿罪、被告人A犯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B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被告人D及其辩护人E、F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两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都市XX于2009年成立,单位性质为事业法人,位于郫县XX, 被告人A于2009年10月至2013年6月历任成都市XX副主任、主任,负责该学院政府采购招标工作,2013年8月,成都市XX通过定点采购方式采购学院公寓用床,被告人A负责为学院抽选供应商,成都XX公司销售经理A请托被告人B帮助成都XX公司中标采购业务,在随后的网上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A将卿某某提供的三家供应商定为报价供应商,并选取成都XX公司为采购供应商,2013年11月,该笔业务验收、付款结束后,被告人A收受卿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8万元,后被告人A将其中3万元赃款分给被告人B,被告人A明知该3万元系被告人周X受贿犯罪所得而予以接受、耗用, 2013年12月份,卿某某又请托被告人A帮助成都XX公司中标成都市XX办公家具采购项目,此时已由被告人A接替被告人B负责学院政府采购工作,被告人A与被告人B商议后同意帮忙,由被告人A在被告人B的指导下,采用同样方法使成都XX公司中标该笔采购,2014年4月,该笔业务的验收、付款结束后,被告人A接受卿某某现金8万元并将其中4万元分给被告人B, 案发后,被告人A、B已退缴所得全部赃款,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A受贿金额为16万元,被告人A受贿金额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A明知被告人B给予的3万元系其受贿犯罪所得而接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A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A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受贿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A案发后主动投案,属于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A无前科,系初犯,积极退赃,平时工作认真负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 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辩论阶段时又同意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A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A收取第一笔3万元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被告人A与B就收受第二笔款项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A仅仅只应对其收受的4万元赃款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被告人A与成都XX公司没有直接往来和请托事项,也不知道该公司给了8万元;4、被告人A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7万元,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成都市XX系2009年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为规范学院招标采购工作,于2009年11月12日成立招标专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被告人A于2009年11月至2013年6月历任该学院招标办公室副主任、主任,负责该学院政府采购招标工作,被告人A于2009年至2013年11月在该学院国有资产管理科工作, 2013年8月,成都市XX通过定点采购方式采购学院公寓用床,被告人A负责为学院抽选供应商,成都XX公司销售经理A请托被告人B帮助成都XX公司中标采购业务,在随后的网上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A将卿某某提供的三家供应商定为报价供应商,并选取成都XX公司为采购供应商,2013年11月,该笔业务验收、付款结束后,A给予被告人B好处费人民币8万元,后被告人A将其中3万元送给在同办公室工作的被告人B,并告知被告人A这是汇鸿公司给予的好处费,被告人A对这3万元予以占有, 2013年10月31日,成都市XX成立公共资源XX,负责学院各类招标工作,被告人A于2013年11月调任该处工作,主要负责政府采购和招投标工作,具体负责定点采购和协议购货采购等, 2013年12月份,卿某某又找被告人A帮助成都XX公司中标成都市XX办公家具采购项目,因此时被告人A已没有负责学院政府采购工作的职权,被告人A遂请托被告人B帮忙办理,被告人A予以同意,并最终让成都XX公司中标该笔采购,2014年4月,该笔业务的验收、付款结束后,A给予被告人B好处费8万元,被告人A将其中4万元给予被告人B,其余4万元占为己有, 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在侦办其他案件时,A向检察机关陈述了向被告人B行贿16万元的事实,6月19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A进行询问,被告人A供述了收受卿某某16万元的犯罪事实,次日6时许,被告人A如实供述了将其中7万元给了被告人B的事实,6月20日中午,侦查人员对被告人A进行询问,被告人A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A、B已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指控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A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我在技师学院2013年8月公寓用床采购过程中,利用负责招标工作的便利条件,帮助汇鸿公司以围标的形式中标,并于事后收受汇鸿公司卿某某8万元好处费,将其中3万元分给A,剩余5万元有2万元存入妻子A名下成都银行账户,剩余3万元陆续用于生活开支,我之前给A说过汇鸿公司事后要给感谢费,具体多少不清楚,他听了没有反应,我理解为他就默认了,我分给A3万元主要是因为:A看到了汇鸿公司的人来找我谈业务,我和A一个办公室,关系好,我不想一个人独占这个8万元,就分给他一部分,A知道这个3万元是汇鸿公司给的,在2013年12月技师学院办公家具采购过程中,我再次接受卿某某的请托,因为我已经不再负责招投标了,所以就找了当时负责招标工作的A帮忙以相同围标方式帮助汇鸿公司中标,当时,我给A说了汇鸿公司会感谢我们的事,事办成后,我收受A8万元好处费,我将其中4万元分给了A,1万元存入钟某名下成都银行账户内,剩余3万元陆续用于生活开支, 2、被告人A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我在技师学院2013年8月公寓用床采购项目结束后从周烁处分了3万元好处费,我知晓该3万元钱的性质和来历,我将3万元钱全部用于生活开支,我不清楚A为什么给我这个3万元,他只说是汇鸿公司给的好处费,我看到过汇鸿公司业务人员来我们办公室找A谈采购事宜,估计是勾兑的,A给我3万元我就收了,我理解是以后要关照汇鸿公司,我们又在一个办公室,关系比较好,而且我负责在收货,2013年12月技师学院办公家具采购过程中,我接受A请托,以A教授的具体方式帮助汇鸿公司以围标方式中标;事前,A给我说了汇鸿公司会感谢这事,但他没说感谢的具体金额,事后,我从周烁处分得汇鸿公司给予的好处费4万元,我将4万元钱交给与其有同居关系的A购买理财产品,我不清楚汇鸿公司给了多少感谢费, 3、证人卿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技师学院两次采购家具的过程中,A请托B帮忙,并与A共同操作,以围标的形式使汇鸿公司中标技师学院两次家具采购业务,事后A分两次每次8万元共计给予周烁16万元好处费,16万元钱源自汇鸿公司财务, 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技师学院两次家具采购业务过程中,A安排卿某某代表汇鸿公司具体负责采购业务,并同意A给予B16万元好处费,16万元好处费源自公司财务, 5、证人A的证言,证明卿某某经曾某某同意从汇鸿公司财务科借备用金的事实, 6、证人A的证言,证明其丈夫A于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5月份分别给过B一笔钱,A收到钱后于2013年12月14日将B交给其一笔钱中的2万元存入其名下成都银行账户内,又于2014年5月11日将A给予其另一笔钱中的1万元存入其名下成都银行账户内, 7、证人A的证言,证明A于2014年4、5月份交给B39900元钱让B买理财产品, 8、成都市XX员会文件,成都市XX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技师学院事业法人的主体身份, 9、汇鸿公司工商档案,证明汇鸿公司的主体身份, 10、家具采购合同、入库单及付款资料、支票领用申请单、入库单,证明技师学院于2013年8月12日从汇鸿公司采购一批公寓用床,合同价378840元,双方于2013年11月份完成验收、付款事项;2013年12月份技师学院从汇鸿公司采购过一批办公桌椅,合同价488908元,双方于2014年4月份完成验收、付款事项, 11、技师学院招投标工作办法,证明技师学院招标工作流程以及责任纪律, 12、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卿某某第二次给予周烁的8万元好处费是从XX某某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转入卿某某名下农业银行账户, 13、钟某成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A名下成都银行账户于2013年12月14日以现金存入形式进账2万元,于2014年5月11日以现金存入形式进账1万元, 14、技师学院任命文件、干部履历表、岗位职责说明,证明被告人A、B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其工作职责,XX、挡获被告人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A、B的公民身份信息及到案情况, 1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票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A、B均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A、B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A、B身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其中,被告人A受贿金额12万元,被告人A受贿金额4万元,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从被告人周X手中收受汇鸿公司人民币3万元赃款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罪名,本院认为,刑法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其前提条件要么是支付对价发生所有权转移要么不发生所有权转移,仅代他人保管财物,而本案中,被告人A收受汇鸿公司八万元人民币后,主动给了被告人A三万元,被告人A既未支付对价也非帮被告人B予以保管,因此,被告人A收取这三万元人民币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A明知是赃款而收受,系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 关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B、A第二次收受钱款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故被告人A的该次犯罪金额只能认定为4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A、B之间存在共同受贿的犯意沟通和联络,亦不能证实被告人A主观上明知B收受汇鸿公司财物的事实,二人之间没有形成共同受贿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对各自的犯罪行为分别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A将收到的8万元好处费中的4万元,交给A的行为,不属于共同受贿中对于赃款的处分或分配行为,其主观目的是通过A的职务便利为汇鸿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从中收受财物,且被告人A当时也已没有负责学院政府采购工作的职权,根据主客观一致和罪行相适应的原则,被告人A的该笔受贿金额应为其在斡旋过程中实际收受的4万元,被告人A的受贿金额应为其实际收受的4万元,故对被告人A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A、B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A、B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均是在检察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及线索的情况下,才如实供述,不符合职务犯罪中关于自首的规定,故对关于被告人A、B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A、B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B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B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A、B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A、B具有认罪、无前科、积极退赃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事实、情节及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A、B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A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A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A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B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D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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