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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逃避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可行?

发布者:刘娜律师|时间:2016年05月11日|分类:债权债务 |692人看过

  一、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家庭共同生活由夫妻一方或双方所负债务。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共同财产一样复杂,表现在债务性质、负债原因、表现形式、清偿责任等诸多方面。对于因家庭正常生活所需;为家庭成员的抚养、赡养、教育、医疗所负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所负债务;夫妻购置家庭用品、修缮房屋等所负债务;一方经营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用于购置家庭生活的固定资产如房产、车辆等,因该经营所负债务等,上述债务即使为一方举债,另一方并未在债权凭证上签字确认,也应当确定为共同债务。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储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夫妻双方对于财产约定的效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可以约定财产的归属,包括消极财产,该种约定主要体现在对内效力上,而对于对外效力,只有在第三人明知的情况下,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约定的效力包括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对内效力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的社会公德,即为有效。对内有效未必当然对外也有效,由于夫妻双方在约定夫妻财产时并没有第三人的参加,其效力是否及于第三人,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关键要分析约定的内容是否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首先要考察的是夫妻约定的时间,夫妻共同债务发生在前,债务分担的约定在后,这种变无限责任为有限责任的债务分担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应当确认对第三人无效。其次,是约定的内容是否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如约定拥有财产者不承担债务,承担债务着不拥有财产,显然对于债权人极为不利,该约定也没有对外效力。

 《婚姻法》第十九条的原则规定为第三人明知夫妻存在财产约定的,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否则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仍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其次,双方离婚约定一方只享有财产权,另一方只承担债务,该约定明显不利于第三人,明显存在逃避债务的嫌疑。

  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当事人为逃避债务,采取假离婚的手段,双方协议财产归一方,债务归另一方,当债权人要求偿还时,另一方以财产归另一方为借口不予承担债务,拒绝给付,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这种做法是极端错误的,双方的约定不仅无法达到目的,还会由于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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