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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娜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9日|分类:交通事故 |29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20687号
原告A,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
被告A,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华XX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XXB座6层东侧,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
原告A与被告B、C、华XX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被告C、被告D、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进诉称,2014年11月25日17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XX,A驾驶我乘坐的京Q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A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京AX号车辆同向行驶,两车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A负事故主要责任、B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于彤、A、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48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8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64965元、残疾赔偿金3073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4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鉴定费3692.45元,并承担诉讼费,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丁进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部分已赔偿21906.18元(于彤医疗费791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1167元、护理费750元;丁进医疗费1698.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于彤车辆损失2000元;商业险已赔偿于彤车辆损失23499.9元,
A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A合理合法损失,
A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A合理合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7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XX,A驾驶丁进乘坐的京Q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A驾驶京AX号车辆同向行驶,两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A、B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A驾车变更车道,A驾车未确保安全;于彤负主要责任、A负次要责任,
另查,一、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8日,A在北京市XX住院13天,经诊断:右侧7-10肋骨骨折、左侧4-12肋骨骨折、左侧骶骨翼骨折、左侧坐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脊髓震荡伤等病症;二、丁进主张医疗费14876.9元,并提供票据相佐证;三、丁进主张营养费4800元,表示按60天,每天80元计算;四、丁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金1040元,表示按住院13天,80元/天标准要求;五、丁进主张护理费9000元,表示护工护理13天,其余配偶护理47天,每天150元,并提供:1、1950元陪护费发票及护理协议书;2、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医嘱;六、丁进主张误工费64965元,表示误工5个月,在花卉市场做古玩生意,按北京平均工资每月5793元计,另主张房屋租金7200元/月,并提供:1、店铺转租协议书,载石A将自己位于北京XX摊位转租给丁进,7200元/月;2、北京XX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载丁进为其公司赏玩区二层B15实际经营人,因丁进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门店自2014年11月25日至今关店没有经营,但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佐证;七、丁进主张交通费8000元,表示因回民,家属来回送饭产生的,住海淀XX,在红十字会医院住院,并提供票据相佐证;八、2015年4月30日,经北京市XX鉴定:1、被鉴定人丁进伤残赔偿指数35%;2、建议误工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30-60日;A支付鉴定费3692.45元;九、A主张残疾赔偿金307370元,并提供户口本佐证:载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十、丁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表示按伤残等级确定的;十一、丁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6141.65元,表示被扶养人为其79岁母亲及16岁女儿,并提供,1、A(1936年2月24日生人)、B(1999年8月30日生人)二人户口本:载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戴国云服务处所为中关村十一区居委会;2、中关村街道科煦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戴国云共有A在内的三名子女,其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3、B出生证明:证明其系A、C之女;十二、京A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部分赔偿21906.18元(于彤医疗费791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1167元、护理费750元;丁进医疗费1698.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于彤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于彤车辆损失23499.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诊断证明、护工协议、护理费票据、户口本、居住证明、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信、出生证明、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店铺转租协议书、单位证明、交通费票据、对账单、代抄单、赔付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经认定,A驾车变更车道,A驾车未确保安全;于彤负主要责任、A负次要责任,A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进行了部分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责任,侵权人应赔偿丁进超出保险的应由其承担的合理经济损失,对于丁进超出交强险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本院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A承担30%,B承担70%,
现丁进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作为被扶养人证据不足,故对此部分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判定,A主张的误工费,其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核,A的损失为:医疗费148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B生活费14704.73元)322074.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鉴定费3692.45元,共计374984.0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XX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丁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九十元八角二分,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九万八千零三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九万八千零九十三元八角二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丁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八万一千九百五十九元三角四分;
二、于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丁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十九万三千八百二十三元一角八分;
三、陈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丁进鉴定费一千零七元七角四分;
四、驳回丁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一十四元(已由A预交),由A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华XX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于彤负担一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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