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离开了世间,和谐的家庭关系对于遗产等一般不会产生争议。但是还是有不少家庭因为遗产,甚至骨灰怎么安置和保管,争议分歧就比较大,尤其是对于离异或者重组家庭。那么现实中因为骨灰产生的争议,法院如何处理呢?本团队律师摘取以下案例供大家参考。
案例一:一审法院观点:我国传统文化中,倡导“事死如生”,主张以对待生者的态度对待死者。步入现代社会后,我们不断移风易俗,提倡“厚养薄葬”。但是,入土为安仍是当前多数国人朴素的看法。而且,坟墓不仅是大部分逝者长眠的地方,更是活着的人与已逝亲人感情相连的纽带,是承载亲属对逝者的哀思、缅怀等由衷朴素的情感难以替代的载体。清明祭祖,仍然是我们生活中的重要一环。因此,在社会生活中,如何安葬仍是人们所关心的一件大事。但是,对于如何安葬的问题,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按照民事法律适用原则,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可依民间习惯。因此,如墓穴排序等有关如何安葬的问题产生争议时,首先应尊重亡者的遗愿、生者的心愿。如亡者无遗嘱、生者亦无明确意见时,可以由子女等亲属按习俗协商处理。当事人应该摒弃封建迷信思想,在尊重公序良俗情况下,就安葬事宜妥善处理,让亡者早日入土为安,以免进一步影响亲属的祭奠。在《墓位定位协议书》中,未约定执行的时间,在当事人仍有纷争的情况下,被告擅自损坏目前的叶氏坟墓,显然不当,原告主张的坟墓维修费用2000元也系实际合理支出,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如前所述,被告目前保管骨灰盒仍具有一定合理性,不能视为对遗骨的侵占。对叶氏坟墓的损坏,客观上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但被告也是基于墓位定位协议中的约定,并不能视为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确实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摘自案例(2017)浙0327民初3482号
二审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其亲人死亡后下葬坟墓的穴位排位顺序争议,不属于民法上的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亲人之间的墓穴争议,应当由双方根据上辈遗愿、各自信仰、当地风俗,由亲属之间平等商议等予以解决。双方之间曾达成的《墓位定位协议书》并非民法上的民事合同,该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合法,本院均不予评判,对该协议的履行纠纷,本院依法不予审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共同上辈的骨灰,其主张的请求权基础缺乏法律依据,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摘自案例(2017)浙03民终4942号
案例二:本院认为,本案系人格权纠纷,人格权是作为民事主体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原、被告均系郑某某的家属,双方应本着平等协商、互让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郑某某遗体火化后的骨灰问题。骨灰系逝者亲属寄托哀思的载体,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被告归还骨灰盒期间,被告郑某一明知原告已提起诉讼却擅自将骨灰盒从某山陵园取出交给被告郑某二,被告郑某二又擅自将骨灰海葬,二被告的上述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可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摘自案例(2014)涵民初字第1809号
案例三:法院观点:一、贾某一要求返还《骨灰安放证》及盛放贾某骨灰之骨灰盒的诉讼主张不构成重复起诉
骨灰作为人去世后经过火化转化而成的物质形态,具有客观的物质性,能够被实际支配或控制,且通常以安放、埋葬等方式为之,其系死者本人生前人格价值在死后的继续存在,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同时,骨灰亦系死者亲属对死者寄托哀思的一种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对于死者亲属往往具有巨大的精神价值,而骨灰的安葬情况也会对死者亲属的精神利益产生影响,故死者亲属对骨灰享有相应的权益。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2011年贾某一起诉贾某二要求返还贾某骨灰的诉请被法院驳回,但贾某一当时并未成年,在保管、安葬贾某骨灰方面存在一定障碍;现本案诉讼时贾某一已成年,虽然被上诉人某二称贾某一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贾某一本人亦出庭就此问题进行了回应,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对被上诉人贾某二的该项说法不予采信;故从贾某一行为能力变化以及其行为能力对诉讼标的的处置具有较大影响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考虑到贾某一幼年丧父,相较正常家庭缺失父爱之特殊情况,随着贾某一之心智日益成熟,其父骨灰之安葬方式对于其情感、精神之影响亦会发生较大变化,贾某一有权再次起诉要求返还贾某的骨灰,在本案中则表现为要求返还《骨灰安放证》及盛放贾某骨灰之骨灰盒。
二、贾某之骨灰安葬权由贾某一享有更为适宜
首先,对于骨灰安葬权利的归属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但民间殡葬习俗却行之已久,死者遗体或骨灰的安葬义务与权利便来源于此。根据我国民间传统习俗,近亲属一般享有按照风俗习惯确定死者安葬方式的权利,且该权利顺位一般与血缘关系之亲疏远近相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据此,近亲属依习俗选择的安葬方式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此为首要之原则。其次,因骨灰是延伸死者身体利益的载体,故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死者生前可以对自己骨灰的安葬做出合理安排,合法行使相应的支配及处分权利,死者亲属对于骨灰的安葬应尊重死者遗愿。最后,若死者生前对于骨灰如何安葬未有明确意思表示,因死者骨灰对于死者亲属具有精神价值,骨灰的安葬方式必然影响死者亲属的精神利益,与死者关系的亲密程度往往与各亲属精神利益的大小成正相关,此亦与我国关于安葬权顺位的传统习惯相契合。故就亲属之间对骨灰安葬权利的顺序问题,本院认为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关于法定继承的顺序加以确认,即: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位;同时,除以上述婚姻、血缘为基础形成的亲属关系外,还应结合死者亲属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相互扶助等因素,对亲属与死者之间的精神依赖程度作综合考量。
具体到本案中,因各方均未举证证明贾某生前曾就其骨灰安葬方式存在明确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参照上述考量因素就哪方应在本案中就贾某之骨灰安葬方式享有决定权作出裁判。首先,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贾某骨灰之安葬存有特殊之风俗习惯,贾某二虽主张贾某现骨灰安葬地为家族墓地,但现仅有贾某一人骨灰安葬于此,其他已故家族成员之骨灰并未在此安葬;其次,依据查明的事实,贾某去世时,贾某一尚年幼,贾某之骨灰由其父贾某3安葬并无不妥,但现贾某3已过世,而贾某一已成年,其作为贾某唯一在世的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在血缘上必然相较贾某二等人更为亲近,因贾某骨灰安葬方式所产生的精神利益亦更为紧密;最后,贾某一在本案中主张通过树葬方式另行安葬贾某之骨灰,且提供了民政部门的相关文件,经审查,上述文件中,相关部门对贾某一所主张之安葬方式亦予以肯定。据此,本院认为,在本案各方就贾某之骨灰安葬问题协商不成发生争议时,贾某一作为贾某之子对于贾某之骨灰安葬方式应享有优先决定权,案涉《骨灰安放证》由贾某一持有更为适宜,因贾某二自认案涉《骨灰安放证》由其持有,故其应向贾某一予以返还。同时,如前所述,在取得案涉《骨灰安放证》后便获得了另行安葬骨灰的权利,因贾某之骨灰与骨灰盒一体安葬于世界陵园的塔位中,故对于贾某一要求贾某二返还骨灰盒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需指出,如贾某一选择另行安葬其父贾某之骨灰,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贾某在世的兄弟姐妹等亲属与贾某之间的血缘关系亦属亲近,有权利对贾某进行祭奠,贾某一对此应予以尊重。摘自案例(2019)京02民终13152号
案例四法院观点: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将亲属骨灰供奉于上海宝山寺并进行祭奠的行为属于与宗教有关的行为,因此产生的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摘自案例(2015)沪二中受终字第2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