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金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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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中的鉴定问题

发布者:孙金山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刑事辩护 |3980人看过

《司法解释》明确固定,对于“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或者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贻误诊治的,或者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或者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的,应认定为《刑法》第141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此外,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第一条的规定,《刑法》第145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构成要件已由“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修改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对于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也应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换言之,对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犯罪案件,鉴定是必经程序;而对于其他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只有在是否属于伪劣商品难以确定时,才由必要进行鉴定。如果一般消费者依其直观感觉就能够断定所涉商品系伪劣商品,或者控辩双方对所涉商品系伪劣商品没有异议,鉴定就不是必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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