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是一个家庭的希望,全社会都在关心幼儿的成长,但是有些保教机构和幼儿园却疏于管理,屡屡出现幼儿受伤害的事件,作为幼儿家长应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孩子权益的同时更应该呼吁全社会共同关心孩子的健康成长,呼吁教育行政部门加大监督力度,治理教育机构存在的安全隐患,给孩子一个安全的学习环境。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未民初字第06417号
原告高某1,201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号居民。
法定代理人高某2,男,高某1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建良,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第五幼儿园。住所地:西安市未央
区凤城五路###小区。登记证号(法人)西未民证字第
0101##。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莉荣,队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深钧,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1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第五幼儿园(以下简称第五幼儿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的法代理人高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良,被告第五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孙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1诉称,2013年其入托于被告第五幼儿园,2015年4月9日,其在园内活动时,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其从游玩设施摔伤,经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出院后,其法定代理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补偿金9746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7074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第五幼儿园辩称,原告所称被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原告从游玩设施摔下,不符合事实。2015年4月9日午饭后,原告的班主任老师将小朋友领到小操场自由活动,并在操场上看护管理,已尽到管理和保护责任.原告当时在“滑滑梯”上玩耍,系因自身原因不慎趺落,并非被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所受伤害属意外事故.原告受伤后,其积极采取措施,第一时间送原告到红会医院救治并支付全部医疗费19426.6元,生活费1026元,经过治疗,原告现已完全恢复,其尽到了看护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入托于被告第五幼儿园,在被告处接受幼儿教育。2015年4月9日中午,原告班级老师组织学生在园内操场自由活动,活动中,原告从游玩设施“滑滑梯"摔下,被告遂通知原告家长并将原告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住院7天,被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清洁换药,定期外固定,加强护理,2周后门诊复查。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9426.6元,被告已全额垫付。被告主张在住院期间为高某1及家长支出伙食费、交通费共计1026元,原告子以认可。2015年7月1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9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不当,但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视频录像(光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伙食费交通费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年仅5岁,其自身缺乏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需要被告教职人员的特殊看护.原告在被告组织的正常教学活动中跌落受伤,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来确定民事责任。通过原告提交的现场监控视频画面来看,被告虽有一名教师在现场看护,但原告从滑梯摔下后一段时间内现场老师仍未发现这一情况,明显存在管理疏漏。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的相关职责,故对被告辩驳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意见书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其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7天,计21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
标准每日100元,计算15日,计1500元;营养费酌定每日20元,依据医嘱结合原告受伤情况计算15天,计300元;交通费酌情计为200元;残疾补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参照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4366元,24366í20年í0.2(伤残系数)=97464元,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2474元,被告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及其家长支付的伙食、交通费1026元应在以上费用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第五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支付原告高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賠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648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1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回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8元,被告负担2293元,鉴定费 8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给付原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陝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怀周
代理审判员 方圆
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天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