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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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

作者:李文磊律师时间:2015年11月26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709次举报

关于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

我国婚姻登记管理属于形式审查,在办理中由于故意或过失导致婚姻登记存在瑕疵,并因此而产生一系列问题,现就婚姻瑕疵种类、产生的问题以及救济途径总结如下:

一、婚姻瑕疵的种类及类型:

婚姻登记瑕疵,主要是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或实质要件等瑕疵,婚姻登记瑕疵分为实质性瑕疵和程序性瑕疵。

婚姻登记实质性瑕疵是指婚姻登记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性要求或条件等瑕疵。

1、婚姻实质性瑕疵主要有以下种类:

重婚的;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未到法定婚龄的;

胁迫结婚的。

   婚姻登记程序性瑕疵是指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瑕疵

2、程序性瑕疵主要类型:
非管辖地登记。《婚姻法》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婚姻登记婚姻当事人到非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登记,该婚姻登记机关依法颁发了结婚证或离婚证或婚姻状况证明这种登记即是非管辖地登记。
非本人亲自登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现实中却有非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形。
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执法活动,而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人必须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但在实际工作中,不少婚姻登记机关安排没有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的其他人员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持瑕疵身份证件、证明办理结婚登记。在现实婚姻登记工作中,有人证件、声明欠缺证件、声明虚假,但却办理了婚姻登记。

   二、婚姻登记瑕疵导致的婚姻效力及后果:

结婚登记瑕疵对婚姻效力的影响,主要表现如下:

1、婚姻登记实质性瑕疵,《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4种情况为无效婚姻,自始认定无效。《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属于可撤销婚姻。因此实质性瑕疵导致婚姻自始无效或可撤销。

   2、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并不一定导致婚姻无效。婚姻登记存在轻微瑕疵的,不影响婚姻成立,只有婚姻登记存在严重瑕疵的,则可能导致婚姻不成立或无效

非管辖地登记。非管辖婚姻登记机关越权办理登记是错误的,其程序违法,责任在登记机关,如办理登记时当事人双方亲自到场,具备法定的结婚登记实质要件,这一程序瑕疵不应当影响婚姻效力,应确认这起结婚登记有效。

非本人亲自办理结婚登记。对于非本人亲自登记的婚姻,由于这种登记的情况非常复杂,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区分对待。

违背婚姻当事人意愿,包办婚姻并代为登记的,由于该婚姻不具备实体要件,应当认定为无效婚姻

如果婚姻当事人双方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表示过自愿结婚的意愿,甚至履行了大部分的相关手续如填写申请书等,但由于一些意外,如忘带照片、忘带相关证明,而无法在当日完全办妥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日后委托他人持照片证明等换回结婚证,对于这种婚姻登记,应认为当事人双方已经在婚姻登记机关表达过结婚的意愿,在不存在其他瑕疵的情况下应认定婚姻关系有效。

婚姻当事人自愿结婚,本人没有到场办理手续,仅委托他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以夫妻名义生活的,由于其符合结婚的实质性要件,应认定该婚姻登记为有效。

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由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进行的婚姻登记,由于是婚姻登记机关管理等失误,导致的后果不应由婚姻缔结者承担,应保护婚姻缔结者的合法权益,在没有其他不当或者违法情形时,婚姻登记应该是有效的。

持瑕疵身份证件、证明办理结婚登记。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见因婚姻登记中姓名登记错误或冒用、借用、盗用、虚假的身份信息等来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对于当事人持虚假的证件、声明进行登记的婚姻,在处理时要特别注意探究当事人持虚假证件、声明进行登记的动机。这其中一部分当事人是因为自己不符合结婚的某项实质要件才持虚假证件进行登记的,如未达到法定婚龄、已有配偶或持他人证件等。对于种情形,如当事人不符合实质要件的原因仍未消除,应属于无效婚姻。对于其他情形,如在登记时,双方均亲自到场,双方具备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是有效的因此,瑕疵证件、声明的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只要婚姻登记当事人无“重大明显过错”应当认定为有效,不过应综合考虑,个案分析,这种情况比较普遍,各地法院观点不一

   三、婚姻登记瑕疵的主要救济途径:

1、婚姻登记实质性瑕疵救济途径

   对于结婚登记实质性瑕疵,《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即: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同时,《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当事人因不符合结婚登记实质要件而产生婚姻效力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宣告婚姻无效或是撤销婚姻。

2、婚姻登记程序性瑕疵的救济途径:

   对于结婚登记程序性瑕疵,按照《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引发的婚姻效力纠纷。在行政诉讼中,有的法院以行政法准则为考量,对于违法的结婚登记行为予以了撤销,有的法院在行政法的同时兼顾了民事法律准则,依据婚姻当事人的合意性对婚姻效力进行认定。对于该部分,各地法院观点不一。

   根据《解释三》规定,程序性瑕疵具体救济途径为:

1.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2.当事人坚持离婚的,应驳回起诉。但经过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则可继续审理;

3.当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李文磊律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603714130。现受聘为郑州人民医院、郑州新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24
  • 擅长领域:公司法、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离婚、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