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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杭州某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的案例

发布者:冯阿华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6日|分类:劳动纠纷 |20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某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阿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与杭州某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于2013年4月1日进入大东南公司工作。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王某某职务为销售总监,年薪为四十万元,其中50%作为考核工资,根据王某某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2013年9月28日,公司向王某某邮寄了催告通知书,要求其收到通知五日之内到公司报到上班,逾期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但王某某未至公司报到上班。2013年10月14日,公司向王某某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为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岗,且在公司书面通知后仍未上班,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2013年4月至8月期间,公司已支付王某某每月工资16777元。另查,王某某工作期间,大东南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5日,王某某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1、继续履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支付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2月25日的工资150574.7元(33333.33元/月÷21.75天×14天+3333.33元/月×3个月+33333.33元/月÷21.75天×19天)。2、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128375.5元,以及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2093.9元[(33333.33元/月×5个月-16777元/月×5个月)+33333.33元/月+33333.33元/月÷21.75天×8天,其中2013年4月至8月拖欠50%的工资,2013年9月至10月14日拖欠全额工资]。3、补缴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014年5月9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王某某、公司均不服,先后诉至原审法院。王某某起诉要求:1、判令大东南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4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2014年2月25日的工资150574.70元;2、判令大东南公司支付王某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的拖欠工资128375.5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2093.90元。大东南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大东南公司无须支付王某某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82781.65元;2、判令大东南公司无须为王某某补缴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某当庭陈述:其未住在自己家中,催告通知书、解除通知书是小区里面代收的。王某某隔了4、5天之后才收到。

原审法院又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公司未向法庭提供销售总监绩效考核指标、销售对照表已送达给王某某的凭据,亦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

原审法院再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王某某亦未向法庭提供其在2013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4日为公司提供劳动的充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存有异议。公司主张于2013年9月28日向王某某邮寄了催告通知书。后于2013年10月14日向王某某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于该主张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王某某亦当庭确认已收到公司寄送的催告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王某某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为大东南公司在2013年10月14日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王某某要求继续履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以及支付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2月25日的工资150574.7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王某某四十万年薪中50%的考核工资具体以何方式进行考核存有异议。公司主张王某某未完成其销售总监职位应完成的销售量,故无法得到相应的年薪中50%的考核工资。大东南公司应对该主张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王某某主张其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在大东南公司工作,应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王某某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理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王某某要求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128375.5元,其合理部分应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50%的考核工资,即82781.65元(40万元÷12个月×5个月-16777元×5个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32093.9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理应按规定为王某某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王某某要求公司补缴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请求,符合《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市委(2007)42号)及《杭州市余杭区基本医疗保障实施意见》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反之,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判决:一、大东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王某某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82781.65元。二、大东南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某某补缴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王某某应承担个人负担部分,并提供相关材料协助大东南公司办理补缴手续(补缴的具体标准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大东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杭余民初字第1509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某某负担2.50元,由大东南公司负担2.50元。(2014)杭余民初字第1553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大东南公司负担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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