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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会议纪要》之借款合同解读

发布者:孙府律师|时间:2020年02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1008人看过


(三)关于借款合同

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51.【变相利息的认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解读:法院不会主动审查金融机构收取利息外费用问题,但借款人可以要求法院审查,法院也有权根据金融机构提供服务情况确定借款人是否应支付以及酌定减少金融机构收取的利息之外的相关费用。对于金融机构来说,需要在借款合同中明确提供的具体服务内容,并且保留有关服务的证据,以证明就服务所对应的收费符合约定且不属于在变相加收利息。

 

52.【高利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解读:纪要对于高利转贷行为的打击更为严厉,出借人存在银行贷款未还即可认定为是利用“信贷资金”,出借人需要证明存在的银行贷款与借款直接无任何直接的关系。只要出借人存在转贷有利可图行为即可认定为“高利”,只要有差价,即可认定为高利,至于是否高出法定保护利息标准在所不问。只要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银行贷款未还即可认定“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53.【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解读: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的非法放贷入刑后,该会议纪要再次重拳出击职业放贷人,放宽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即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出借行为的出借人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并授权民间借贷活跃地方的高院可自行制定本地区认定标准。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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