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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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债权债务人身损害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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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车与客车交通事故案例

发布者:孙府律师|时间:2016年07月16日|分类:交通事故 |1456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府,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

被告高碑店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汽车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府,被告陈某,被告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陈某驾驶被告汽车公司所有的重型货车,沿涞水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6KM+150M处时,与由南向北刘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小型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修理费83270元,贬值损失(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430元;合计85700元;被告陈某驾驶的汽车公司所有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赌偿数额变更为142644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太平洋财险出具的车辆估损单复印件及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按估损价格已实际支付修理费83270元;3、原告的行驶证复印件、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陈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组,分别证明QXXX号车辆、冀FXXX号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均有驾驶资格;4、原告与麦博天际(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传媒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500元,自2014年8月31号至9月12日期间,原告因修车未上班,该公司扣除原告期间的工资2 000元;5、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物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为54944元;6、评估费票据一张计2000元,证明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鉴定时支付的评估费。

被告陈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任的划分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车投有保险,投保人是汽车公司,原告所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汽车公司答辩称,肇事车是陈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港联融资租赁公司购买,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以我公司的名义投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陈某赔偿。

该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融资租赁车辆服务费用及其他条款》合同复印件、《担保协议》复印件、《车辆确认合同》复印件一组,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某。

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的证据,在符合理赔条件下,我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因我公司无过错,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故不予赔偿;根据我公司与世捷开元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我公司部不予理赔原告的贬值损失。

该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6份(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被告汽车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3、第5-6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因未附公司的营业执照且无经办人的姓名或签字、无完税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误工损失不认可,同时亦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质证意见;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应给予有效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4,因本次交通事故系因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刮蹭而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后果,原告修理其车辆期问,原告本人并不必然、也不应当发生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证据4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陈某是以保险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的,该公司应与陈某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被告汽车公司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从被告汽车公司提供的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费用及其他条款》、《担保协议》、《车辆确认合同》载明的内容看,陈某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陈某从车辆出卖方保定中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后再以融资的形式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用车辆自主运营;汽车公司与陈某系服务关系,该公司为陈某提供租赁公司、保险公司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汽车公司与港联融资租赁公司系合作关系,代港联融资租赁公司向陈某收取租赁费;综上说明,被告陈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陈某,被告汽车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并以该服务公司的名义为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不仅对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且亦无相反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8月31日11时1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重型货车,沿涞水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6KM+15 0M处时;与由南向北刘某驾驶的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小型客车发生刮蹭,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经淡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2014年9月6日,经被告太平洋财险勘验员勘验、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3 270元;2014年9月11号,原告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实际支付修理费83270元,2 01 4年11月1 8日,经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确定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为54944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 000元;自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其车辆维修、进行鉴定等累计支付交通费430元。

另查明,重型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陈某,其以汽车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 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速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功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与刘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小型客车发生刮蹭,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陈某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财产损害结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所有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某给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费83270元,交通费430元,贬值损失54 944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40 644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参照中国保监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交通费43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243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保险公司深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剩余的车辆损失费8127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的车辆贬值损失54944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56 944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四、被告汽车公司不承担原告张某某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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