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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债权债务人身损害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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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遣员工离职引发的服务合同纠纷

发布者:孙府律师|时间:2016年07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962人看过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飞,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府,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上海XX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3)海民初字第2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飞、孙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与软件公司于2012午签署《人员派遣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我公司向软件公司派遣软件开发技术人员,软件公司应按照每人每月15000元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服务费,付款方式为月结,合同履行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此后,我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软件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服务费。依据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软件公司应向我公司共计支付778362.07元服务费,其已支付379494元,尚拖欠398868.1元未付。软件公司拖欠服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实质违约,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综上,请求判令软件公司:1、支付服务费398 868.1元;2、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265元。

软件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双方于2012年签订《人员派遣合同》,约定科技公司按照我公司的用人需求向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派遣软件开发人员,为建设中国电信电

子渠道二期项目提供服务。合同同时约定在我公司与科技公司进行工作量确认后,由科技公司向我公司开具发票,我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科技公司支付服务费,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科技公司全部服务费,请求驳回科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此外,科技公司的员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擅自逃跑,不交付工作成果和文档等资料,导致我公司另行派遣人员重新开发(返工),造成经济损失325650元。另外,因科技公司员工的技术水平问题和工作失误,导致产生系统BUG共1492个。在2013年5月27日科技公司派遣的人员全部撤离后,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三个月的BUG修复工作,导致我公司为三个月的BUG修复工作另行支付工时费用479769元。现我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5419元。

科技公司针对软件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我公司是向软件公司而不是向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派遣员工,服务对象是中国电信。所派遣员工并不存在擅自逃跑的行为,因为劳动者有权利自行选择终止劳动关系。派遣员工进行软件开发所使用的电脑、开机密码和后台管理程序都是由中国电信实际掌握,所以不存在不交付工作成果的情况。中国电信电子渠道二期项目不仅仅是我方派遣的几个工作人员的工作,事实上我方员工接触的都只是一些外围而非项目核心工作,不存在给软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且双方间签订的是劳务派遣协议,我方已经如约派遣劳务人员,并不对劳务人员提供的工作成果负责。另外,在计算机软件开发过程中,出现BUG是正常的事情,合同中约定如果出现BUG可以通知工作人员解决,而软件公司既没有通知我方解决,也没有证明BUG出现的原因是我方人员工作失误造成。综上,请求驳回软件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方软件公司与乙方科技公司签订的《人员派遣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派遣符合甲方要求的技术人员参加甲方的软件项目开发工作,合同期限自中国电信电子渠道二期项目开始至该项目交付日为止;乙方按甲方用人需求向甲方提供软件开发人员派遣服务,人员接纳标准以甲方面试录用后为准,工作范围包括JAVA WEB开发、ORACLE数据库开发、用户需求调研及系统规划、WEBSERVICE数据接口开发;每月按21.75个工作日计算,需要加班时乙方须保证派遣人员服从甲方的加班安排,甲方享有25小时/月免费加班权利,对每月累计时长超出2 0 0小时以上的加班时间,甲方可优先安排换休或与欠勤时间冲抵,如未能冲抵的加班时间,甲方按10元/小时支付乙方加班费;乙方派遣人员入职前须接受4个工作日的专业技术培训和2个工作日的免费试用,考核合格后,凭入职通知书进场项目开发,服务费按人月单价×实际人数×实际月数+加班费(服务费与加班费合计上限为17 000元/人/月)结算,服务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5000元,每月作业时间不足200小时的欠勤时间,按照(人月单价÷标准工作时间)计算费用在乙方请求中扣除;甲方须在每月10日前向乙方提交派遣人员上月的工作考勤表,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由乙方依据考勤表向甲方提交服务费请款单及相对应的发票,甲方须在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付款方式为月结,乙方负责其派遣人员撤离后三个月内的免费BUG修正工作。

软件公司主张中国电信电子渠道二期项目由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热线)总承包,其基于与上海热线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而将自己公司及科技公司的员工一并派驻上海热线,项目预计完成时间为2014年年底。

庭审中,科技公司提交了:1、其自行打印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标记为科技公司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考勤表(及劳务费)的往来邮件打印件,其中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考勤表中记载员工姓名及实际工作时长与软件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内容一致,软件公司不认可2013年1月至5月考勤表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主张2013年1月与2月的考勤表与己方提交公证书中所记载内容不一致。另,软件公司认可2013年3月至5月科技公司员工提供服务的时长为424小酎,服务费共计33150元;2、科技公司自行打印并核算的以前述邮件中显示的实际工作时长为基数的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的劳务费表单,计算方式为21. 75(个工作日)×8(小时/天)=174(每月应出勤小时数),以15 000元(每人/月)÷174(小时)×实际工作时长计算。软件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科技公司另提交了两份录音资料,软件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

科技公司认可2013年3月派遣至涉案项目的员工李某、刘某离开了项目组,离开原因系听闻项目至2013年5月即将结束,员工人心浮动遂离开,离开时将工作交接给中国电信技术部门负责人,软件公司不认可前述两名员工离职时进行过工作交接。

软件公司提交了:1、公证书,公证书显示的邮件内容为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科技公司员工的考勤表及劳务费清单。其中,计算劳务费时均扣除每人48小时即6天免费期(4天培训及2天免费试用)工时。邮件显示软件公司计算的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劳务费金额总计为417660元。科技公司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对公证书中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科技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金额总计379 494元,科技公司认可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收到软件公司支付的服务费379 949元;3、上海热线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BUG修复管理表与人工费计算表,情况说明中称因软件公司派遣来的科技公司员工技术水平问题和工作失误,至产生系统BUG1492个,自2013年5月科技公司员工逃跑后3个月内共计修复6 53个BUG,共花费工时6396.92小时,工时费479769元。软件公司主张BUG修复表内实际完成时间空白的BUG共计653个,为2013年5周27日至2013年8月22日修复。科技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主张BUG修复表无法证明BUG来源及产生原因,且即使有BUG,软件公司也应先通知己方,以便安排人员修正。经查,BUG修复表中修复完成时间显示为空白的数据条中提交人“唐某某、戴某、王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石某、徐某某”等多人均非科技公司派遣至软件公司的员工。另,软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曾通知科技公司修复涉案BUG;

4、上海热线与软件公司签订的“中国电信电子渠道二期项目合作备忘录”、上海热线出具的补救措施人工费证明,以及软件公司支付给上海热线的应急措施费用款325650元的银行记账明细。备忘录中称因李某、刘某等集体逃跑事件造成的项目损失和补救措施发生费用由软件公司承担。上海热线出具的补救措施人工费计费显示2013年3月至4月共计325650元。除银行记账明细外,科技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主张2013年3月至5月仍有派遣的员工在软件公司处提供服务,此时安排其他人员返工与实际情况不符。

科技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软件公司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徐汇苑支行账号内的存款398868.1元。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抵押担保,本院做出(2013)海民初字第2305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软件公司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徐汇苑支行账号内的存款398868.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人员派遣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人员派遣合同书的约定,软件公司享有科技公司派遣员工每人每月25小时免费加班时长及每人2天免费试用权盗,并有权在每人每月工作不足200工作小时时扣减相应工时费,此外,每人入职前应接受4天培训,而在双方提交的2012年9月至12月考勤表中实际工作数一致的情形下,科技公司提交的自行计算的劳务费中并未就双方约定事项予以扣减。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科技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派遣员工2012年9月至12月实际劳务费金额、2013年1月至5月实际工作时长的情形下,综合考虑软件公司对应付劳务费及工时的自认、科技公司对双方确认的劳务费金额开具发票后上海软件公司才予以付款的约定,以及科技公司实际出具给软件公司发票的情况,认定软件公司应付科技公司服务费为71316元(417660元-379494元+33150元=71316元),对软件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考虑科技公司员工无正当理由在涉案项目尚未完工时,在未与软件公司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即擅自离岗的情节,对科技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工补救费,根据人员派遣合同书的约定,科技公司根据软件公司的需求派遣员工,并在经过软件公司评测合格后按工作时长收取服务费,双方并未约定服务效果及服务成果完成标准,在双方仅作为共同参与涉案项目中部分成员的情形下,软件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系因科技公司员工造成项目返工及返工本身的真实性,故对软件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BUG修复费问题,虽人员派遣合同书约定派遣人员撤离后三个月内科技公司提供免费BUG修正工作,但软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就需要修正BUG一事通知过科技公司并要求其予以修正,且软件公司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BUG系科技公司员工造成,并已于2013年5月至8月修正,故对软件公司关于BUG修正损失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头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软件公司支付科技公司服务费七万一千三百一十六元;

二、驳回科技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软件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软件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科技公司、软件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科技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每小时服务费金额错误,应按照21.75(个工作日)x8(小时/天)=174(每月应出勤小时数),以15 000元服务费(每人/月)÷174(小时)计算;其次,根据软件公司向我公司发送的邮件打印件可以证明软件公司所用工时数,一审法院以我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未予采纳我方主张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软件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对本诉的判决结果,但不服一审法院对反诉的判决结果。科技公司所派遣的员工因技术水平、工作失误问题以及人员逃跑,导致上海热线需要重新开发返工以及修复BUG,由此产生的费用已经由我公司向上海热线支付,科技公司应赔偿由此给我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805 419元。另外,诉讼保全费不应由我公司全部承担,双方应按照判决结果各自承担相应部分的诉讼保全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反诉主张。

科技公司、软件公司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审理期间,科技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软件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上海热线出具的《中国电信电子渠道二期项目开发情况说明书》;2、软件公司支忖给上海热线的应急措施费用款325 650元贷记往账明细;3、上海热线向软件公司开具的应急措施费用款325 650元的收据;4、上海热线签到表五张。用以证明因科技公司派遣的员工逃跑,软件公司赔偿上海热线的损失应由科技公司承担。科技公司认为其与上海热线之间并无关系,根据劳务派遣合同的性质,科技公司只向软件公司派遣工作人员,项目完成的标准和效果并非其合同义务,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查,上述证据2和证据3,软件公司已经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1中记载的内容与软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上海热线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基本一致。软件公司称二审提交的证据是其一审后搜集到的,因一审判决结果对其不利,所以该公司找到上海热线提供上述证据。

另查,科技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张,用以证明软件公司支付了部分服务费。软件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记载,软件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2年11月19日支付53700元、2012年12月11日支付97465元、2013年2月5日支付145 304元、2013年8月7日支付83025元。科技公司为软件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2年11月8日开票金额53700元、2013年3月2 7日开票金额97465元、2013年3月29日开票金额65304元、2013年4月8日开票金额80 000元、2013年7月4日开票金额83025元。另外,根据软件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的考勤表和劳务费清单中内容,软件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上述每笔劳务费时均是按照75元(每月15 000元÷200小时)计算的每小时服务费金额。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昀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裁定书、人员派遣合同书、公证书、发票、银行记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二个问题:

第一、软件公司应付服务费的数额问题。关于每小时服务费的标准,双方签订的人员派遣合同书中并未约定。科技公司主张按照15000元÷174小时计算每小时服务费金额,

而软件公司则主张按照15000÷200小时计算每小时服务费金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对2012年9月至12月科技公司向软件公司派遣人员的服务时间(即工作时长)并无异议。软件公司根据上述服务时间,按照每小时服务费金额75元(15 000元÷200小时)的标准,已经向科技公司支付了9月至12月的服务费。科技公司也按照相应的金额提前或延后向软件公司开具了发票,科技公司收到上述服务费后也未就每小时服务费的计算标准向软件公司提出过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确定每小时服务费标准为75元。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确定2012年9月至12月的服务费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科技公司针对每小时服务费计算标准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月至5月科技公司派遣人员的服务时间和服务费金额问题,科技公司就此提交了自行打印的电子邮件以及自行制作的劳务费表单予以证明,但软件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电子邮件属于电子数据证据,其具有易修改的特性,故在该电子邮件未经公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正确。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综合考虑双方的履行方式以及软件公司自认的事实,认定软件公司应付2013年1月至5月的服务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科技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科技公司派遣的员工存在擅自离岗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未支持科技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科技公司是否应赔偿软件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人员派遣合同,根据约定科技公司派遣的人员标准应以软件公司面试录用为准,合同中也未约定科技公司派遣的员工应提供的服务标准和效果。且软件公司作为接受派遣的单位,其员工与科技公司派遣人员一同参与涉案项目的开发工作,软件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开发单位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因此,在软件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因科技公司派遣人员造成项目返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的返工补救费正确。关于BUG修复费用,软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有效的证明其主张的BUG是由于科技公司派遣人员造成的,软件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曾按照合同约定通知科技公司对出现的BUG进行修复。据此,一审法院未支持软件公司主张的BUG修复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软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提交了上海热线开具的证明等证据,但上述证据首先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软件公司也未就逾期提交上述证据作出合理的解释,上海热线也未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又不足以充分有效的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软件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另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软件公司确实欠付科技公司服务费,科技公司提起诉讼并非毫无根据,故一审法院判决软件公司承担全部诉讼保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科技公司和软件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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