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龙丽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5日 27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诉讼记录
原告吴XX与被告华XX、葛XX,第三人古XX、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被告华XX、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第三人古XX、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XX、葛XX赔偿15万元。事实与理由:其向古XX、王XX借款15万元,并提供了车辆作为担保,华XX、葛XX借用了该车辆,并擅自归还给古XX、王XX,导致其债权目前无法实现,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XX、葛XX辩称:其对15万元债权没有担保责任;案涉车辆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吴XX没有抵押权,也不存在侵权;其没有借用过案涉车辆,也不存在侵权事实;吴XX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古XX、王XX述称:其欲向吴XX借款,华XX、葛XX将车借走开几天,吴XX就会出借款项,遂将车辆借给华XX、葛XX;后其归还1万元,华XX将车辆归还给其;此后,吴XX数次上门索要欠款,车辆就停在其厂里,吴XX一直未提起车的事情;后,该车在其他案件被用于抵债处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古XX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吴XX115000元,于2013年11月22日归还,逾期不还,本人苏BH××××抵押吴XX等,王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吴XX就该笔借款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阴法院”)。2015年7月14日,江阴法院作出(2015)澄长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判决古XX归还吴XX借款115000元;王XX对古XX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未就还款作出认定。2017年11月21日,吴XX与古XX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古XX尚结欠吴XX款项15万元,该款款项古XX于2018年6月底之前支付75000元,余款于2018年12月底之前付清。吴XX未就案涉车辆办理抵押登记。
审理中,吴XX和古XX均确认,和解协议签订后,古XX和王XX均未还款。古XX案涉车辆已经在2014年其他案件中被锡山区法院抵债处置了。
审理中,古XX称其通过华XX、葛XX认识了古XX,古XX欲借款,华XX称其出面担保,可以将古XX的车拿去开,如果钱不还就不用还车了;双方交接款项后,华XX提出将车借走开几天,起诉之后才知道车辆已被华XX还给古XX了。
华XX、葛XX称在款项交接当天,因为吴XX喝了酒,无法将车开走,遂将车辆停在其居住的小区,大约一周后该车被古XX开走;其事后了解是古XX用备用钥匙开走的;车辆开走后,其将该情况告知了吴XX。
审理中,武某到庭作证称其为吴XX同村老乡;多年前,吴XX带着其去开一辆林荫大道的车,该车是用于借款抵押的;一起吃饭时华XX提出要将车拿去开几天,故其没有将车开走;当天看到吴XX带着钱,具体款项交接担保情况不清楚。华XX、葛XX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审理中,吴XX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华XX德短信记录,内容为吴XX因华XX将车还给古XX导致无法实现债权,要求华XX解决;华XX称跟其没关系。上述短信发生时间为2020年。
以上事实有借条、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证人证言、短信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借条内容来看,古XX提供苏BH××××车辆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就车辆作抵押登记。吴XX在江阴法院借贷案件也未提出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对于车辆占有的经过,三方的陈述均不一致。吴XX陈述为古XX将车交给其,其再借给华XX。华XX陈述为吴XX无法开走,停在其小区停车场。古XX陈述其将车借给华XX,再以1万元赎回。吴XX提供的短信记录中,华XX未认可借用车辆还车等事实。仅凭证人证言,难以达到吴XX的证明目的。
综上,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吴XX和华XX、葛XX之间的车辆借用关系,更无法证明华XX、葛XX对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吴XX要求华XX、葛XX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吴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