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智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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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毒品犯罪案件的质证意见(完整辩护意见长达13页!欢迎到办公室借阅隐去当事人信息版本)

发布者:何智瑾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6日|分类:债权债务 |2202人看过

(一)《搜查笔录》(卷二·诉讼证据卷P54-55)与《现场勘验笔录》(卷三·诉讼证据卷P149-150)记载内容互相矛盾,真实性存疑,且没有对两包白色晶体的原始状态进行拍照或录像,也没有封装记录,违反程序规定。

《搜查笔录》第1页记载:“通过搜查,在清远市清城区北江一路XXX小区401房谭某居住的房间梳妆台内起获贰包白色晶体……”

《现场勘验笔录》第2页记载:“卧室A的东侧靠墙处摆放一张床,床边有一张书桌,据侦查员介绍在该处起获两包白色晶体物品。”

《理化检验检验报告》(卷四·诉讼证据卷P19-20)第1页“案情摘要”记载:“2017年3月10日001时许,在清远市清城区XXX小区401房内抓获一名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谭某,在谭某居住的房间的书桌搜出两包白色晶体。”

由此可见,《搜查笔录》与《现场勘验笔录》、《理化检验检验报告》在关于起获两包白色晶体的地点上存在互相矛盾的记载,《搜查笔录》与《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存疑。

此外,侦查机关没有对两包白色晶体原始状态进行拍照或录像(《搜查笔录》第1、2页记载侦查机关只对吸毒工具进行了拍照),也没有封装记录,违反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公禁毒〔2016〕511号,下称《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规定》)第四条第四款关于“现场勘验、检查或者搜查时,应当对查获毒品的原始状态拍照或者录像,采取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无关人员接触毒品及包装物”、第九条第一款关于“现场提取、扣押等工作完成后,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的程序规定。

(二)本案缺失对两包白色晶体的称量、取样笔录,违反《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规定》第三章、第四章关于毒品称量、取样程序的规定。

(三)依照《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理化检验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理由如下:

1.由于《搜查笔录》与《现场勘验笔录》、《理化检验检验报告》在关于起获两包白色晶体的地点上存在互相矛盾的记载,且侦查机关没有对扣押的两包白色晶体的原始状态进行拍照或录像,也没有封装记录和称量、取样笔录,扣押的两包白色晶体重量不明、特征不明、来源不明,与检材的同一性也无法保证,不具备鉴定条件。

2.两包白色晶体没有封装记录,无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已采取措施防止其发生变质、泄漏、遗失、损毁或者受到污染,并且在2017年3月10日扣押却在2017年3月29日送检、受理,违反《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或者从查获的毒品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自毒品被查获之日起三日以内,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规定,两包白色晶体可能已经发生变质或者受到污染。

3.没有鉴定事项确认书,违反《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通字〔2017〕 6号)第二十七条关于“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七)鉴定机构受理人与委托鉴定单位送检人共同填写鉴定事项确认书,一式两份,鉴定机构和委托鉴定单位各持一份”的受理程序。

4.检验过程的描述过于简单,声称使用气相色谱-质普的检验方法,却没有色谱图、质谱图的附卷,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关于“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的规定和《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资料齐全、论证充分的要求,无法确认检验过程、检验意见的客观性、科学性。

5.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首先,检验所依据的《常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气质联用定性检验方法》(GDLH/T 2001-2016),辩护人未能检索得到,其是否真实存在不得而知;其次,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关于“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的规定,检验过程应依据国家标准即《疑似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气相色谱、高效液相色谱和气相色谱-质普检验方法》(GB/T 29636-2013)进行,或者根据公安部禁毒总局的要求,依据《缴获物品中甲基苯丙胺的鉴定》(JD/Y JY 01.02-2013)进行。

(四)根据№.0009478《公安局提讯提解证》(卷二·诉讼证据卷P5),2017年3月22日对谭某的提讯时间是9时10分,但该次《讯问笔录》记载的讯问开始时间却是9时55分(卷二·诉讼证据卷P25),就是说有45分钟的空档期,显然超出合理的提讯等待时间,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关于“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的规定,该次《讯问笔录》属于瑕疵证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本案指控所依据的供述和证言很多是互相矛盾的,这一点将在辩论阶段发表辩护意见时作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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