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智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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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清新区XX镇XX村XX经济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智瑾律师|时间:2018年01月03日|分类:合同纠纷 |45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中,上诉人xx经济合作社、第x经济合作社与xx公司签订合同的名称虽然为《征用土地合同》,但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实际上为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此事实已经生效的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3行初1号以及本院(2016)粤18行终142号行政裁定书予以认定。上诉人xx经济合作社、第x经济合作社主张案涉《征用土地合同》的内容为征用土地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该上诉人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清远市国土资源局xx分局浸潭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显示案涉土地的性质为村镇建设用地,其使用权可以通过出租、转让、转租等方式进行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且出让、出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上诉人xx经济合作社、第x经济合作社与xx公司签订的《征用土地合同》实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但上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五十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故案涉《征用土地合同》期限超过二十年部分无效。被上诉人xx公司作为案涉土地的承租人,将其承租的土地转租给被上诉人浸潭镇政府,并签订了书面的《协议书》,符合相关规定,但转租的年限应为其取得的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即案涉《协议书》中的转租截止期限应为2022年10月25日,该《协议书》超出上述期限部分无效。因被上诉人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支付租金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被上诉人xx公司支付的超过二十年期限的租金,本院不作处理,被上诉人xx公司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xx经济合作社、第x经济合作社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留良洞村xx经济合作社、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留良洞村第x经济合作社与东莞市xx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征用土地合同》、东莞市xx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的期限超过2022年10月25日的部分无效;

三、驳回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留良洞村xx经济合作社、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留良洞村第x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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