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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何智瑾律师|时间:2017年12月09日|分类:债权债务 |83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再审新证据与再审被申请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条,证实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罗某并未向再审被申请人借款。

  原审判决第9页认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在争议焦点一中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认为新疆某某中葛根电站是某某县连上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前身,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债务亦未经某某县连上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确认……但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涉案借款与某某县连上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有关”(第9-19行),进而适用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规定》)的规定作出裁判。

  再审新证据——新疆环保厅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新疆环保厅《关于新疆某某县中葛根水电站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新疆某某县中葛根水电站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新疆某某县中葛根水电站工程环评公众参与第一、二次公示信息,证实某某县中葛根水电站(下称某某电站)是属于某某县连上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电力公司)投资建设的项目,与再审被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条,证明涉案债务属于某某电力公司的债务,该债务由浙江某某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浙江某某公司)转移至某某电力公司处,后罗某通过签订《收条》和《还款计划》表示加入该笔债务的意思,由此某某电力公司与罗某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但这不能改变涉案款项是“欠款”而非“借款”的性质。换言之,再审被申请人对罗某享有的是债务转移合同的债权,而非民间借贷的债权。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对本案定性错误,认定本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由于债务加入系第三人加入原债务人的债务,而非设定新的债务,债的同一性并不改变,故债务加入人可以行使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参见参考案例、观点4“最高法民二庭张雪楳《债的同一性与债务加入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分行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工商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正是基于此法理。而某某电力公司对再审被申请人负担的债务,是在2010年8月30日基于三方等额冲抵连环债务而产生的,至再审被申请人起诉时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罗某在《收条》上签字和出具《还款计划》加入该笔债务时,已经不再担任某某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可能清楚该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换言之,在罗某加入债务时,原债务人某某电力公司未予承认该笔债务的,罗某所加入的债务依然是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

  鉴于再审申请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是基于新证据的证明,根据最高法《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贵院应予支持,并据此直接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债务实为合同定金返还债务的延续,罗某根本未曾向再审被申请人借款。

  归纳原审判决第9页“本院认为”以下的内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是罗某个人向再审被申请人借款,且罗某明确承诺由其个人清偿债务,某某电力公司与涉案债务无任何关系。

  上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相反,所有在案证据都指向以下事实:本案属于债务转移纠纷,涉案债务由浙江某某公司转移给某某电力公司,后罗某加入债务关系,形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即某某电力公司与罗某共同承担涉案债务。具体理由如下:

  1、某某电力公司是涉案债务的原债务人(参见前述“证据反映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图示及说明”第三阶段图示及说明)。

  2、罗某没有向再审被申请人借款,涉案债务是合同定金返还债务的延续,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

  (1)由再审被申请人自己所立的《收条》不写“收到罗某所还借款18万元整”,而是注明了“罗某交来某某连上项目机组订金18万元整”,且《收条》下方是“欠款人”而非“借款人”,同时,《还款计划》注明的是“欠款人”、“债权人”而不是“借款人”、“出借人”。两份证据的内容完全违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常理,且通篇没有出现“借”的字眼,不能由此解释出“借”的意思。

  (2)茂源电站2016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资源县茂源水电站原在浙江某某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机电定金47.5万元(后由叶某全权处理,于2010年10月26日已划转给某某连上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旗下项目新疆某某中葛根电站)是属于叶某个人的资金,因(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559号案件追回的一切款项属于叶某个人所有”。该证据由再审被申请人自己提交。由此可见,再审被申请人和茂源电站都认同,涉案债务就是浙江某某公司原欠的47.5万元定金,涉案款项就是该笔定金,只是债务已由浙江某某公司转移给其他人。就是说,涉案债务不是由借而生,而是由定货合同而生。这也与《收条》的内容互相印证。

  (3)原审判决既然查明涉案债务实际发生在2010年10月(原审判决第7页第3-4行,一审判决查明,原审判决予以确认),结合2010年8月30日《浙江某某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产品定货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茂源电站2016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的时间和内容(尤其是2010年10月26日的《补充协议》并无罗某的签字,但有某某电力公司的盖章和再审被申请人的签字),再结合《收条》、《还款计划》的制作时间都是2014年的事实,应当得出涉案债务不是罗某的借款,而是应合同定金返还债务的延续,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债务转移纠纷的结论。

  3、罗某表明的只是分担债务,而非全担债务,且再审被申请人的债权金额仅余29.5万元。

  由前述可知,罗某与某某电力公司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换言之,罗某只是替某某电力公司分担涉案债务,而非全担涉案债务。

  另外,因为罗某是债务加入人,并非原债务人,其债务依附于原债务人某某电力公司所负之债务,债的同一性并未丧失。根据证据反映的事实,某某电力公司因为三方债务转移而对再审被申请人负担的债务为47.5万元,罗某与再审被申请人结算的债务金额为50万元本金+6万元利息=56万元,明显超过某某电力公司本应承担的债务金额,又未得其同意,应认定无效。再审被申请人的债权金额应以某某电力公司本应负担的债务金额为准。即,再审被申请人的债权金额现只余47.5万元-罗某已经清偿的18万元=29.5万元,其诉请3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民间借贷规定》,且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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