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蓝某、龙某诉被告英德市英红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吴开明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沛坤、付日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龙某的委托代理人龙光钊、被告英德市英红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图观、第三人吴开明的委托代理人严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龙某诉称:2011年12月12日,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购地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地价总价款为7000000元整,甲、乙双方各出资50%,利润分成按50%分配。”同日,原告与第三人吴开明作为共同乙方,与甲方即被告英红镇人民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附红线图),约定英红镇人民政府以700万元出让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原告和吴开明。后第三人吴开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只能出资300万元,与两原告协商口头变更《合作购地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由两原告出资400万元,第三人吴开明出资300万元购买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12月16日,两原告依约共同向英红镇人民政府交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款400万元,英红镇人民政府在收款后,出具收据交原告收执。
两原告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无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据此,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出让主体不适格,依法应认定无效。为此原告请求确认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国有上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款4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12日至被告实际返还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款400万元止的利息,以及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