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智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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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与詹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智瑾律师|时间:2017年02月03日|分类:交通事故 |58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亲自为当事人调查取证,庭上针对对方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律师依据相关鉴定规定反驳。最终判决结果表明,本律师的工作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保障。

附: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莫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詹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赖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9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600.85元,误工费8272.0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592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车辆维修费680元,车辆检查费5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84868.56元。肇事车辆粤粤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支付了原告母亲赖三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共4936.9元应按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某护理费1600.85元,误工费8272.0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592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合计79101.66元;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80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累计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莫某79781.6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4936.9元和伤残鉴定费1500元、车辆检查费50元,拖车费100元,根据被告詹某承担的责任应赔偿原告莫某1976.09元[(4936.9元+1500元+50元+100元)×30%],由承保的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按合同规定予以赔偿给原告。至于原告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应由原告莫某提交充分的证据后再行主张。

被告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粤R×××××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某79781.66元。

2、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某1976.09元。

(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莫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13.36元,由被告詹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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