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智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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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与莫某、谭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智瑾律师|时间:2017年01月24日|分类:债权债务 |158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审查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院予以更正。201515日杨仕凡与本案原告龙某以及被告莫某、谭某四方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该《债务转移协议书》其实是杨仕凡将其对谭某和莫某的债权转让予龙某所有,该《债务转移协议书》实质上属于债权转让,该债权转让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转移协议书》确认被告莫某、谭某欠原告龙某530万元(包括本金507万元以及201515日前的利息23万元)。原告请求被告莫某、谭某归还其中的债务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谭某与被告莫某是共同借款人,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归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莫某、谭某在《债务转移协议书》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庭审中变更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供的杨仕凡与被告莫某、谭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不能作为涉案的依据,且杨仕凡与莫某、谭某的利息已结清,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莫某、谭某应从起诉之日起(201555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至还清款项止。关于被告莫某已支付9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由于《债务转移协议书》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莫某还款9万元应在本金中扣除。因此,被告莫某、谭某仍欠原告本金91万元。关于本案涉及到莫某和谭某的原借款的抵押物包括19套英德市望龙城的房屋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债务转移协议书》中均约定为抵押物,而该涉案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实际未设立,原告龙某并不对该19套英德市望龙城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涉案优先受偿权应由原告提出,被告提出用19套房屋优先受偿原告债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提出的19套房的房款足以支付原告的借款问题,首先《债务转移协议书》并不是约定以物抵债,其次若是以物抵债,该行为就系流抵契约,根据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亦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莫某与被告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间有书面约定个人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涉案借款属被告莫某与林某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莫某与林某夫妻夫妻共同清偿。关于被告莫某提出的本案应当追加杨仕凡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该规定对于第三人的追加不是必须追加,因杨仕凡对于本案查清事实关系并不大,不是必须追加的当事人,故对于被告莫某提出的本案应当追加杨仕凡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莫某提出本院查封保全其财产的辩解,因为本院在作出(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被告莫某的财产时已经明确告知其如果不服查封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但被告莫某未提出复议申请,视其放弃自己的权益,现被告莫某提出查封存在超额查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放弃对被告谭学某的起诉,属于原告处分自己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且谭学某并没有在《债务转移协议书》上签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莫某、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龙某借款人民币本金9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9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5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止);

二、被告林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被告莫某、谭某、林某负担12900元,原告负担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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