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意见】本案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具体如下: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曹某个人犯罪。曹某成立的公司无独立财产,不具有独立人格,不具有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身份。曹某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公司是经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经营地点、人员和经营范围,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身份。
一是一人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公司的独立人格主要体现在财产的独立上。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将注册资金投入公司以后,随即公司取得资金所有权,进而取得对注册资金的法人财产权,并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要满足公司法所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公司的财产必须和股东的财产分离,如此才能确保公司有独立人格,能成为责任主体,不会成为股东个人操纵的工具。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以公司名义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当按照股东自然人犯罪处理,而不能处罚作为股东工具的公司。本案中,虽然公司依法注册成立,但没有设立对公账户,没有独立的财产,也就无法独立承担责任,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应当由曹某个人承担刑事责任。
二是一人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意志。一人公司要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其意志必须独立于所有者和管理者。公司作为拟制的人,其意志只能由真实的人来体现。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决策通常由股东个人来决定,如何区分公司意志和股东个人意志,要看股东的决策是否为了公司的利益。如果决策之下公司行为带来的利益归属于公司,例如收益直接进入公司账户,作为公司的收入,那么决策就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体现了公司独立的意志。至于入账之后是用来分配给股东,还是用来维持公司继续经营,是公司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与支配,不影响公司意志的独立性。反之,如果公司行为带来的利益并未完全归属于公司,则无法认定公司的独立意志。本案中,曹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和管理人员,决定为金某制作纸箱并用个人账户收取货款,虽然部分货款也被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但制作纸箱带来的利益并非完全归属于公司,而是归于曹某个人后,由曹某凭借个人意志进行的分配。所以,制作纸箱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独立意志之下的行为,而应当认定为曹某的个人行为。
综上,在依法注册成立的前提下,公司有无独立的经营地点、人员和经营范围,不是判断公司有无独立人格的标准,而应当抓住公司财产和公司意志是否独立这两个关键因素加以认定,进而准确判断一人公司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作者单位:苏州市相城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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