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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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 认定劳动关系的案例

发布者:张宁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1104人看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象民初字第1722

  原告:林祥松,建筑从业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永顺,浙江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华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G10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国家高新区研发园光华路299C4306室。
  法定代表人:潘蔡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荣耀,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祥松为与被告宁波华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9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巧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祥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顺,被告华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耀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15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祥松起诉称:20145月,被告承接了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四个行政村污水处理工程。同年8月初,被告将其中金沙村、五联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内部承包给程国祥等三人,双方并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201497日,经朋友介绍,原告至被告承包的金沙村、五联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担任施工员,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2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在工作期间,尽心尽责,严格遵守被告的劳动纪律等各项规章制度,但被告却仅分两次向原告预付工资生活费共10000元,余款未按约定支付。2015526日下午,原告经与被告分项目部负责人程国祥等人结算,确认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工资等事实。后原告多次向程国祥及被告催讨工资均未果,于是依法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原、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正当仲裁请求。
  原告认为,被告承接污水处理工程后,又以内部承包形式发包给程国祥等人施工,但程国祥等人及工程项目部均不具备承包工程的主体资格,而原告进入该工程担任施工员,实际上已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依法应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因被告未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故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于20155月底终止后,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用工合同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0000元(12000元/月×7.5个月);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12000元/月×2个月);四、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8000元(12000元/月×6.5个月);五、被告支付原告春节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000元(12000元/月×1.166个月),合计220000元。
  被告华晨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各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承接了世界银行江北区慈城镇4个行政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其中金沙村、五联村两村工程又以内部承包形式发包给案外人程国祥、葛文明、葛维阳。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程国祥等人雇佣的施工员,该事实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均已确认并有相应的庭审笔录为证。原告诉称拖欠的劳动报酬及工资约定均系原告与程国祥等人的约定,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县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事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其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1.象劳仲案字(2015)第508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用工关系,原告工资为12000元/月,讼争污水处理工程承包由被告承建等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已清楚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案外人程国祥等人雇佣的施工员,故原告应向程国祥等三人主张权利,与被告无任何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因系本案审理重点,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2.葛文明于2015526日书写的结算凭证两份,拟证明根据葛文明等三人确认的原告在讼争工程工地工作5个月10天,结算工资为64000元的结算内容,可印证原告月工资为12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确系葛文明亲笔书写,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结算单系原告与葛文明等三人所作的约定,也反映原告工资中应予以扣除的项目,其中第一份凭证因无人签名而无法确认结算的有效性。本院对该份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针对其辩解,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讼争金沙村、五联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程国祥、葛文明、葛维阳实际施工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内部承包合同应系被告内部事务。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举、质证及认证意见,并结合原、被告诉辩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4523日,被告中标世界银行江北区慈城镇4个行政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同年922日,被告(甲方)又与程国祥、葛维阳(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中五联村、金沙村两个行政村施工内部承包给项目部经理程国祥负责;承包期间,乙方须按工程总造价(指工程决算造价)15%上交给甲方管理费和税金;工程结算后,盈利部分归乙方所有,如有亏损,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等。”上述两村污水处理工程实际由程国祥、葛文明、葛维阳三人共同承包施工,其中葛文明、葛维阳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原告经葛文明介绍进入讼争两村污水处理工程处。2015526日,程国祥、葛文明、葛维阳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由葛文明书写结算凭证一份,因双方对结算事项存在争议,故均未在结算凭证上签名。
  20158月,原告(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01498日至2015212日、2015317日至2015525日期间拖欠劳动报酬90000元;2.春节期间加班工资28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4.201498日至2015212日、2015317日至20155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8000元。该委于2015826日依法作出象劳仲案字(2015)第5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林祥松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劳动者必须亲自履行劳动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本案中,被告中标江北区慈城镇4个行政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后,又将其中金沙村、五联村两个行政村项目交由案外人程国祥、葛文明、葛维阳实际施工,因程国祥等三人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且非被告职工,并结合合同约定的该三人需上交被告管理费和税金及工程施工自负盈亏等内容,被告与该三人之间实际应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在讼争工程违法分包后,原告经葛文明介绍进入讼争工程处,并自程国祥处领取生活费1万元,并与该三人进行结算,且讼争工程由葛文明、葛维阳负责现场管理,故与原告之间发生关系的应是程国祥、葛文明、葛维阳三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被告管理与支配及向被告领取了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华晨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的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98日至2015212日、2015317日至2015526日期间的劳动报酬90000元,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则个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程国祥、葛文明、葛维阳属实,原告虽提供葛文明出具的载明拖欠工资事项的结算凭证一份,但其自身对该凭证载明的工作时间、工资收入、扣除事项等内容均不予认可,而工程分包人程国祥对该份结算凭证也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三个分包人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故双方对拖欠劳动报酬事实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祥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林祥松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 员: 奚巧群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翟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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