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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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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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专利打假

发布者:张宁律师|时间:2017年01月06日|分类:劳动纠纷 |730人看过

原告:东莞联基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黄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圣勇,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神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蒋龙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甲木,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联基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基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神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11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52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圣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甲木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庭外和解,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64日,东莞长安乌沙联基电业制品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端子料带及使用该端子料带制成的电连接器”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42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048726.2201110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110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许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20149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专利权人为原告,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20156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HDMI连接器”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涉嫌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逐一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告确定以权利要求4作为本案的保护范围。201510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阿里巴巴网络销售平台向被告购买了涉嫌侵权的“HDMI”;同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收到了被告快递送达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购买的整个过程,包括下单、付款、收件均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公证下完成,对此公证处出具了相应的公证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二、立即销毁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成品、半成品以及删除网站(以下简称涉案网站)上的宣传信息;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四、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204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3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相比涉案专利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相结合的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三、若构成侵权,被控侵权产品利润微薄,原告主张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于2009429日授权公告,并于20111025日进行了专利权人变更,原告系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依法续费,至今有效;
  2.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3.2015)粤莞南华第10949112501125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4.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收据,拟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700元、晒相费54元、购买产品费用29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涉案专利2016年的年费缴纳凭据;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检索报告的结论和检索的范围有异议,该报告没有将HDMI作为关键词检索,故其检索范围很小,准确率低;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货地址无法确定,不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在何处被拆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专利号为ZL200520000607.6ZL200520076109.X的实用新型专利,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结合的事实;
  2.HDMI成本分析表,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利润微薄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据1系网络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两份实用新型专利仅作为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无法作为现有技术,涉案专利与之相比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810日来到被告厂区进行现场勘验,在该厂区生产车间查看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并拍摄了照片。
  对本院现场勘验取得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并认为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亦无异议,但认为载体仅是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料,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无载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经本院核实,两份实用新型专利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对本院现场勘验取得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1025日,原告从东莞长安乌沙联基电业制品厂受让了专利号为ZL200820048726.2、名称为“一种端子料带及使用该端子料带制成的电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原告现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6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429日。该专利共有4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3为:“1.一种端子料带,包括载体及由载体连接于一起的若干端子,每一端子为金属材料一体成型结构,其包括对接部、固定部、连接部和焊接部,该固定部设于对接部和连接部之间,该连接部设于固定部和焊接部之间,其特征在于:该焊接部呈U型焊杯结构。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端子料带,其特征在于:上述各连接部整体呈扩散型分布结构。3.使用权利要求1端子料带制成的电连接器,包括绝缘座、后塞、两排端子组以及屏蔽外壳,该后塞卡设于绝缘座尾端,该绝缘座开设有两排端子孔,该后塞的承台两面对应两排端子个数开设有复数个嵌槽,上述每排端子组系由端子料带切除载体构成,其中每一端子包括对接部、固定部、连接部和焊接部,该对接部对应插装于端子孔中,该焊接部嵌设于上述嵌槽中,其特征在于:每一嵌槽、焊接部呈U型焊杯结构。”20148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结论认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510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圣勇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InternetExploer浏览器并删除浏览记录,在地址栏输入网址,点击“供应商”,在搜索栏中输入“宁波神博电子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网页点击“【火拼】工厂特价批发HDMI连接器19pin铁镀金高清插……”并点击“立即订购”,通过登陆用户名提交订单并完成付款。上述操作过程中的显示页面实时打印,并使用软件“屏幕录像专家V7.5”进行录像。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51015日作出(2015)粤莞南华第10949号公证书。
  201510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圣勇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对其签收邮包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刘圣勇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金龙路59号广发鸿枫大厦七楼签收一份邮包,并取得编号为880151758504快递单一张及编号为No20151009-1的《宁波神博电子有限公司送货单》三张,随后刘圣勇对该邮包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该公证处对上述邮包进行封存,并于20151028日作出(2015)粤莞南华第11250号公证书。
  201510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圣勇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InternetExploer浏览器并删除浏览记录,在地址栏输入网址,点击“登录”输入登录名及密码后,依次点击“待收货”、“查看物流”、“确认收货”、“查看已买到的货品”。上述操作过程中的显示页面实时打印,并使用软件“屏幕录像专家V7.5”进行录像。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51028日作出(2015)粤莞南华第11251号公证书。
  201681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到被告生产车间进行了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其金属端子先是与载体连接在一起,在金属端子插入绝缘座后,机器自动切除载体部分,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无载体。
  另查明,本院经上网核实,被告公司涉案网站上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已经下架删除。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700元、晒相费36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90元。
  再查明,被告神博公司成立于2003324日,注册资本为408万港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子元件(除国家限制项目)、五金配件、电线电缆、塑料制品制造、加工。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820048726.2、名称为“一种端子料带及使用该端子料带制成的电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若侵权成立,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以权利要求3主张权利,因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故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结合权利要求13予以确定。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以下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载体,仅是电连接器,缺少必要技术特征。2.被控侵权产品的嵌槽呈“凵”形;涉案专利的嵌槽呈“U”形,其底部是弧形结构。综上,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被告指出的上述不同之处,原告认为:1.作为一个工业品,载体是废料,安装后载体就不会在产品中。2.涉案专利的主要价值体现在U型结构和扩散性分布。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指出的区别技术特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载体,其嵌槽底部呈有一定弧度的“U”形,并非“凵”形,故被告指出的第二点区别技术特征显然并不成立。至于第一点区别技术特征,经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在制作过程中,存在带有用于固定端子部分的载体以及若干端子的端子料带,此后,在端子组装成被控侵权产品时,需要把端子料带的载体部分切除,显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关于载体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并无二致,故被告指出的第一点区别技术特征亦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庭审中,被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主要依据是公告日为2006712日,专利号为ZL200520000607.6,名称为“高密度多媒体接口端子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结合专利号为ZL200520076109.X,名称为“线缆连接器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中关于HDMI标准的公知常识。本院经审查,该现有技术中并未体现“每一端子包括固定部”、“每一嵌槽、焊接部呈U型焊杯结构”的技术特征。因此,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的相应技术特征中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鉴于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元件的制造、加工,结合原告提交的涉案三份公证书中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本院经上网核实,被告涉案网站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已经下架删除,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继续存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并删除涉案网站上被控侵权产品宣传信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原告的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成品、半成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具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所用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2044元,但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聘请律师维权产生一定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主要考虑到: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具有制造、销售两种侵权行为;被告注册资本为408万港元,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被控侵权产品1000个的售价为290元,产品单价较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赔偿额为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神博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东莞联基电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20048726.2、名称为“一种端子料带及使用该端子料带制成的电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神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联基电业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东莞联基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631元,由原告东莞联基电业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被告宁波神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3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马 洪

代理审判员:马 宁

人民陪审员:郑婉卿

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张伟斌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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