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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

发布者:张宁律师|时间:2016年12月05日|分类:离婚 |428人看过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励丹文,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

  原告金某与被告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5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6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励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以被告谢某未支付离婚后财产分割补偿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谢某支付原告财产分割补偿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金某与被告谢某××××年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61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就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财产分割补偿、子女抚养问题等进行约定,其中第三项内容为:“男方在离婚之后的两年内支付女方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离婚后第一年支付金额不少于伍拾万元),作为对“本协议第二项第2条”财产分割内容给予女方的补偿”。后双方于200641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2006420日,被告谢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与原告在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欠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因其对外工程款存在结算问题所以分期给原告,本欠条为依据,付多少在本条中减多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并就离婚所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财产分割补偿、子女抚养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补偿款的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被告谢某另出具欠条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某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5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陈 波

代理审判员:郑 琴

人民陪审员:杨玲娜

二O一六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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