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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某解读丽江唐某反杀案

发布者:王刚律师|时间:2020年01月09日|分类:刑事辩护 |757人看过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30日就社会关注的“丽江反杀案”通报称:唐某的防卫行为系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12月30日,丽江市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撤回起诉,同日对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基本案情


唐某与李某系同村人,2019年2月8日(大年初四)23时许,唐某(时25岁,身高170厘米)乘坐朋友驾驶的轿车返家途中,路遇李某(时26岁,身高190厘米)酒后在村道内对过往车辆进行无故拦截。李某拍打唐某乘坐的车辆并对唐某言语挑衅,唐某未予理睬。唐某回到家门口,因未带钥匙电话联系其父亲唐某勇回家开门,并告知其父被李某拦车一事。唐某勇遂带唐某找到李某评理,李某与唐某勇父女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李某踢了唐某勇胸部一脚,继而与唐某勇、唐某进行厮打,随后被李某的朋友拉开,唐某勇和唐某回家。李某仍留在唐某勇家附近巷道口,声称要喊人把唐某勇一家人砍死。随后,李某打电话邀约多个朋友到达唐某勇家附近巷道口。唐某勇回家后给李某父亲李某云打电话,李某云遂赶到巷道口,劝李某回家未果后让在场的众人强制将其带回家。回家后,李某提出要去唐某勇家道歉并要讨个说法。随后李某父母与其朋友一起到唐某勇家门口,李某对打架的事情进行道歉,并反复要求唐某勇就相互厮打给个说法,唐某勇一家人未给说法后,李某声称这事没完,众人见状合力将李某带回家。其父李某云担心李某再去闹事,要求朋友杨某、李某林等人留在其家陪同。

2月9日凌晨1时许,李某手持菜刀溜出家门,跑到唐某勇家大门外侧,用菜刀对唐某勇家大门进行砍砸,并用脚踢踹大门。后赶来劝阻的朋友罗某坤将其菜刀夺走并丢弃,其朋友杨某、张某亮、朱某、李某林劝李某回家。其间,唐某听到砸门声后起床,因感到害怕到厨房拿了一把红色削果皮刀和一把黑色手柄水果刀放在裤兜里用于防身,并打开小门出门查看,李某看见唐某出门后用力挣脱朋友拉拽,冲上前即朝唐某腹部踢了一脚,唐某拿出红色削果皮刀反抗,李某继续挥拳击中唐某左脸部,在被几位朋友拉开后再次挣脱冲向唐某,对其拳打脚踢。唐某招架中削果皮刀掉落地上,情急之下掏出黑色手柄水果刀用力反抗、挥刺,后双方被他人拉开,唐某回家,李某边往巷道外跑边大喊“拿刀来”,后在奔跑过程中倒地,其朋友上前发现李某受伤,遂将其送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右胸部,伤及升主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情分析


第一,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1)被害人李某从2019年2月8日23时起,就在酒后开始实施了一连串的不法侵害行为。如李某拦截他人汽车,对唐某言语挑衅;后来又殴打唐某的父亲唐加勇,并且声称要喊人把唐加勇一家人砍死;2月9日0时20分许,李某继续到唐某家滋事;在被众人合力将其强行送回家后,李某又手持菜刀到唐某家,砍唐某家大门;唐某出门后,李某冲上去踹唐某腹部一脚;唐某反击时没有打着李某,左脸反而被李某打了一拳。(2)唐某显然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实施防卫行为的。(3)唐某是为了保护自己以及家人的人身安全而实施的防卫行为,而且,防卫行为针对的是实施不法侵害的李某本人,并没有针对其他人。总之,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第二,唐某的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一个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不是简单地仅在不法侵害人已经造成的侵害结果与防卫行为已经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进行比较(例如,我们显然不能认为,只有当不法侵害人造成了他人死亡后,防卫人才可以杀死不法侵害人),而是要将不法侵害人已经造成侵害、可能造成的侵害与防卫人造成的损害进行比较,而且要充分考虑到防卫人的利益处于明显优越的地位。就本案而言,特别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要整体地看待李某的不法侵害行为。李某不仅实施一连串的不法侵害行为,而且声称要喊人把唐加勇一家人砍死,后来又持菜刀前往唐某家。应当认为,李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完全可能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严重后果。(2)要对比双方的力量。李某身高190cm,体育教育专业毕业,唐某身高170cm,虽然唐某是军人出身,但作为女性其攻击力量明显小于李某的攻击力量。事实上,李某在酒后并没有减轻攻击能力,相反,几名劝架的男士都拉不住李某,阻止不了他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唐某控制自己的防卫行为,明显不当。(3)要考虑唐某对自己防卫行为的克制。唐某出门后,并没有立即对李某实施反击行为。在李某冲上去踹唐某腹部一脚后,唐某只是拿出缺乏攻击性的削果皮的刀朝李某冲过去。在李某挣脱他人朝唐某冲过去时,唐某不得不挣脱他人对李某进行反击;唐某是在削果皮的刀掉在地上的情况下,才拿出水果刀;而且,唐某并没有特意用水果刀刺杀李某的关键部位,只是胡乱挥刺。既然如此,就难以认定唐某的行为有不当之处,难以认为唐某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4)要动态地理解和认定重大损害。并不是说只要防卫行为造成重伤或者死亡就是重大损害,或者说,并非只要造成了静态意义上的重大损害就是防卫过当。换言之,对于重大损害必须进行动态的考虑,需要根据不法侵害的缓急、强度及其类型、防卫手段与强度的必要性,以及所防卫的利益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得出妥当结论。在李某酒后并非减轻攻击力量,反而是在多名男士也不能阻止的情况下,不应当要求唐某控制自己的防卫手段与强度。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造成不法侵害人的伤亡,并非防卫过当中的重大损失。

第三,认定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可能面临着其行为是普通正当防卫还是特殊正当防卫的问题。刑法理论大多认为,现行刑法规定了两种正当防卫: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普通正当防卫,第三款规定的是特殊正当防卫(无过当防卫、无限防卫权等)。但在我看来,将第二十条第三款理解为对防卫过当的特殊规定,不仅缺乏理论根据,而且存在逻辑上的缺陷。换言之,第二十条第三款只是注意规定。亦即,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了正当防卫,第二款规定了防卫过当的一般判断标准与处罚原则,第三款提示性地规定什么样的防卫行为没有过当,于是,需要按照第三款的提示性规定理解第二款有关防卫过当的一般判断标准。所以,对一个正当防卫案件完全可以同时适用第二十条第一款与第三款。即使按照通说的观点,对唐某的行为也可以适用第三款。亦即,认定李某的行为属于“行凶”并不存在障碍。一方面,李某起先拿着菜刀去唐某家。另一方面,即使后来菜刀被人夺走,但“行凶”并不以手持凶器为前提,拳打脚踢当然也是“行凶”。况且,“行凶”也不以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为要件。所以,认定李某当时的行为属于“行凶”,进而肯定唐某的行为属于特殊防卫,也没有障碍。

第四,防卫行为是否过当,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作出判断,判断标准便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失,而不能由其他因素影响这一判断。例如,有人认为,唐某完全可以不出门,或者说,唐某有不选择防卫的余地;在可以不防卫的情况下却实施防卫,就要认定为防卫过当。但这种说法明显不当。与紧急避险不同的是,正当防卫不以“不得已”为条件。即使能够轻易逃避,也完全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诚所谓“法不得向不法让步”。有人说,唐某开始是害怕,后来却是很愤怒,所以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但是,愤怒并不影响防卫过当与否的判断。不管是防卫人还是一般人,对不法侵害行为很愤怒是十分正常的事情。不能要求防卫人必须一直在恐惧状态下实施防卫行为。况且,恐惧与愤怒也完全可以同时存在,愤怒更不意味着防卫人没有防卫意识。

众所周知,司法机关以往对正当防卫的认定极为苛刻。近年来,最高司法机关对几起正当防卫案件的肯定,仍然未能迅速扭转正当防卫的认定极为苛刻的局面。司法人员需要迅速改变观念,应当对正当防卫案件进行法律判断,而不是道德判断;应当注重发挥正当防卫规范的机能,而不能以和稀泥的方式了结正当防卫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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