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就有关于“婚姻期间,一方所得保险金是否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内容进行了深入分析。该会议纪要虽已发布两年有余,但是仍有很多人对此不了解,甚至错误认为:只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保险,那这部分钱就变成个人财产了,离婚时对方不可主张分割。但事实是这样吗?
笔者将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对纪要的“结论”进行法律逻辑的探求,希望有助于大家更好理解保险金的性质。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保险金不同于保险费,保险费是指被投保人参加保险时,根据其投保时所订的保险费率,向保险人交付的费用,而保险金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给付的金额;或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物质损失进行赔偿的金额。
举例: 张某在银行花50万元为自己购买了一份重疾险,最高赔付金额是100万元。 在这个例子中,50万元是张某支出的保险费,100万元是张某出险时的保险金。 2016年最高院的会议纪要是针对“保险金”是否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而展开分析的,而非“保险费”。如果张某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那这部分支出并不是当然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更不能适用该会议纪要关于保险是否具有人身属性等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张某想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而将夫妻共同财产转到个人名下,那真是大错特错了! ……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 4.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5.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选自2016年12月1日人民法院报《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 搞清楚保险费和保险金的区别后,我们来讨论上述会议纪要的内涵,究竟该如何理解。 同样是保险金,为何有的所得宜认定为个人财产,有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有约定,依约定。 夫妻双方,可以就婚姻期间所得的保险金进行归属约定(可个人、可共同、可部分个人部分共同),此约定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其次,无约定,看保单性质。 在归属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所得保险理赔金的归属,主要看保单的性质,依性质进行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实务中认为,具有“人身财产属性”的保险金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比如: 1、意外、健康类,该类保单,属于消费型保险,不具有现金价值。以对受益人的“基本的生活(健康)保障”为主要目的,受益人所获得的意外与伤害保险金(自己为被保险人且为受益人)及作为受益人获得的死亡的理赔金(自己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受益人),具有“人身财产属性”,属于受益人个人的财产。 2、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如:定期寿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