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奋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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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发布者:袁奋勇律师|时间:2018年11月12日|分类:刑事辩护 |1349人看过


 

  一、基本概念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有人认为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而仍故意予以生产、销售的行为,我们则认为间接故意仍能构成本罪,因为行为人已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放任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当以本罪定罪量刑。本罪侵犯的客体为为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秩序和人的生命健康权。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二、司法认定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危险犯

 

  所谓危险犯是指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依据的犯罪,表现为虽然没有造成既成的损害结果,但使法益面临威胁,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就应当定罪处罚。本罪只要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危险的,就构成犯罪。

 

  (二)食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是指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所谓食物中毒是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所谓食源性疾病,是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四)立案标准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2)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其他污染物的。认定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

 

  (五)其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143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六)本罪同其他犯罪竞合的处理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符合刑法第143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七)以本罪共犯论处的情形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论处:(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4)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这两种犯罪有诸多相似之处,比如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食品监管秩序和人的生命健康权,都属于都属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产品都不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等等。主要区别在于,前者需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才能构成犯罪,而后者则只要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即构成犯罪。前者处罚相对较轻,没有处以死刑的规定;而后者处罚相对较重,有判处死刑的规定。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虽然这两种犯罪都属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产品都不符合国家标准。但前者特指食品,侵犯客体为国家食品监管秩序;而后者则泛指一般产品,侵犯客体为国家产品质量监管秩序。前者需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才能构成犯罪,而后者需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才能达到刑事处罚标准。

 

  四、不构成本罪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143条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需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二是生产、销售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缺乏其中任何一个基本条件不能以本罪定罪处罚,比如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五、处罚

 

  根据《刑法》第143条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1)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的;(2)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3)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4)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2)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10人以上轻伤、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3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六、典型案例

 

  (一)贵州田某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1]

 

  被告人田井伟系经营流动烧烤摊的小贩,其经常在被告人谭某处购买调味品。谭某向田某推荐亚硝酸钠,称此调料可以增色,并建议其在烧烤中使用此调料。田某将购得的亚硝酸钠取出部分用水稀释后加入腌制的鸡腿中,并于次日将腌制过的鸡腿进行烧烤后出售。被害人马某等8人食用后,先后出现中毒症状并被送往医院救治。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系亚硝酸盐中毒致多器官损害。经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田某自行腌制并烤制的鸡腿中,亚硝酸盐含量达85.2mg/kg,马宇涵等8名食用人均为亚硝酸盐中毒。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亚硝酸钠的确属于国家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但田某属于超过使用限量使用,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谭某明知田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向其推荐和提供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人民法院判处田某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谭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

 

  (二)广西南宁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2]

 

  广西南宁徐某经营管理一家米粉店并负责食材的采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订购使用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制作的叉烧粉。经鉴定该米粉店向陶某处订购叉烧达6702斤,价值达125735元。被告人徐某指示员工在制作米粉店的《餐饮单位食品原料进货验收台帐》中填写虚假信息,以备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抽检。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徐某制作的叉烧粉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购买死因不明或病死猪肉制作叉烧粉,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条之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徐丙华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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