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奋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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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华勤基信(北京)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公司犯罪职务犯罪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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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贩毒罪的辩护

发布者:袁奋勇律师|时间:2021年09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18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刑初16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2000年1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奋勇,上海华勤基信(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于2019年3月9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朝外某某楼下花园,欲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柯某某(女,24岁,北京市人)出售毒品,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后当场起获绿色植物1包(净重5.07克),上述物品经鉴定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已收缴。被告人杨某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安机关另起获了VIVO牌金色手机1部、小米牌银灰色手机1部,现在案。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VIVO牌金色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臧德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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