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某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环卫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 (2023)冀0606民初9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某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环卫中心上诉请求:法判决上诉人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待岗生活费57440元;2.依法判决上诉人自2023年6月1日起不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也不支付待岗生活费;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曾于2022年1月12日向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的待岗生活费,以及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上诉人开庭时答辩,被告系自动离职,2020年11月2日已经按照旷离将其除名。2022年3月2日仲裁委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2)第7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称2022年5月因腿部受伤至今没有回单位工作,申请人既没提供诊断证明也没有提供请假手续,同时也没有工伤认定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第33号)第二条规定,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受伤期间至今的生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裁决确认了以下两个事实:第一,被上诉人是自己没有回上诉人处上班。第二,要求支付待岗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然而,2023年4月11日被上诉人又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还是要求支付待岗生活费和补缴社会保险。2023年5月31日,仲裁委作出了莲劳人仲案字(2023)第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5月至2023年5月的待岗生活费57440元,自2023年6月1日起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安排工作岗位,不能安排的依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执行。”前后两个裁决自相矛盾,互相否定。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当庭承认,当时上诉人将其安排去看厕所的工作,因自己 不喜欢这个工作,去了几天就不再去了。仲裁和判决将被告自动不到单位岗位工作,认定为上诉人将其待岗,颠倒了客观事实,混淆了是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任何原因造成被上诉人停止工作,是被上诉人自己不上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必然错误。让上诉人承担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纠正。
贾某智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某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环卫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不向被告支付待岗生活费57440元。2、依法判决原告自2023年6月1日起不为被告安排工作,不安排工作也不支付待岗生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2001年7月到保定市北市区环卫处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后保定市北市区环卫处合并为保定市莲池区环卫处,被告仍在此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称自2020年5月开始原告让其回家待岗也未支付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称自2020年5月开始原告让其回家待岗也未支付生活费,原告对此不认可,提交本单位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20年11月原告单位开会决定对被告按自动离职除名处理,但原告未证明已经向被告送达该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依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的百分之八十。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被告生活费共计57440元,原告应当支付;自2023年6月1日起原告应当为被告安排工作,不安排工作时应按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向被告支付待岗生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某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环卫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贾某智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生活费共计57440元。二、原告某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环卫中心自2023年6月1日起为被告贾某智安排工作;不安排工作时按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某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环卫中心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某智于2022年1月12日向莲池区仲裁委提请仲裁,请求某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环卫中心支付申请人受伤期间至今的生活费。莲池区仲裁委于2022年3月2日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2)第7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贾某智称2022年5月因腿部受伤至今没有回单位工作,既没提供诊断证明也没有提供请假手续,同时也没有工伤认定相关证据, 顶部对其要求支付受伤期间至今的生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作出后,贾某智未向法院申请撤销亦未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贾某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因为我在2020年4月份腿受伤了,上诉人没让我去,我休息了两个月后,上诉人安排我去看厕所,因为我腿疼就没有去。”据此可知,某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环卫中心为贾某智排了工作岗位,贾某智停止工作系自身原因所致,不符合《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支付待岗生活费的条件,故本院对其请求某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环卫中心支付待岗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环卫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3)冀0606 民初 9339 号民事判决;
二、某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环卫中心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不向贾某智支付待岗生活费57440元;
三、某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环卫中心自2023 年 顶部
6月1日起不为贾某智安排工作,不向其支付待岗生活费;
四、驳回某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环卫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某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环卫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