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达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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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员工追索经济补偿金3万多元一案

发布者:张达鸿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14日 5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当中申请人胥XX主张是被申请人(胥XX的用人单位)以公司近两年经济效益不好为由让其辞职,但是被申请人辩称双方劳动关系系因申请人在外面有其他工作而擅自离职,双方协商一致情况下解除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开始就职日期、工资上也有争议。本人代理胥XX提起仲裁,最终裁决依我方当事人主张的就职日期、工资计算,成功追索到经济补偿金37800元。

申请人诉称:本人是被申请人职工,于201011日入职被申请人,职务是业务员,被申请人没有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保,工资3600(3000元底薪,600元岗位补贴)加提成奖金组成,次月10日前发放。2016816日被申请人电话通知本人说因公司近两年经济效益不好,让本人辞职。故仲裁请求为:一、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6226. 5;二、要求确认双方201011日至20168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入职时间为20126月份,而非201011;其工资为每月3000元,并非3600元,申请人提出的提成是不存在的,该部分是申请人的报销单费用;双方劳动关系系因申请人在外面有其他工作而擅自离职,双方协商一致情况下解除的,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本委审理查明:关于入职时间。申请人主张自1999年起在“王XX”手下工作,2003年曾请事假三到四个月,事假后在“王XX”要求下,入职被申请人处上班,申请人认为该期间也应计算工作年限,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被申请人主张20068月起申请人仅偶尔帮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XX”做事,“王XX”为解决申请人住房问题,将仓库给申请人居住,当时该房屋租金由被申请人直接向该房屋业主支付,而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其最早的入职时间系20126月。

为证明己方主张,申请人提供了日期最早为2010119日的送货单4份,其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申请人手写签名字样,加盖有被申请人仓库专用章。被申请人不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主张2007年起其司不再有专属仓库,因此并无该印章,送货单涉嫌造假,且该证据仅为送货单,无法证明申请人2010年已入职其司。

关于工资。申请人主张每月工资由3600(3000元底薪,600元岗位补贴)加提成奖金组成。被申请人则主张申请人工资固定为每月3000元,600元系被申请人转给申请人代其支付租用房屋摆放货物的租金。

为证明己方主张,申请人提交了2012618日至2016818日期间的银行流水,其上显示20159月份至20168月份期间每月均有3000元及600元的转账记录以及有500元到10635元不等的数笔不定期转账。被申请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银行流水中除3000元为工资外、600元系申请人代其司支付的仓库租金,其余均为报销费用。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租赁合同,其上载有租赁合同出租方为  “杜XX”,承租方为被申请人,月租金为500元,租约期限从200691日至200791日,落款处甲方有“杜XX”手写签名字样,乙方加盖有被申请人合同专用章二、时间为2006829日收据一份,其上载有“今收到…胥XX租房押金300元,91日至101日房租500元…”,经手人盖章处有“杜XX”手写签名字样三、银行电子回单及手机转账记录,电子回单上显示“黄XX”、“王XX”曾向申请人转账500元、9952元、10635元,手机转账记录显示收款人为申请人,转账金额为1200元四、报销凭条及日记账本,报销凭条上载有报销金额及“接机、送机、车费”等事由,申请报销人处有申请人手写签名字样,日记账本摘要部分有“胥XX报销”手写字样,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上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申请人主张2016816日被申请人称公司效益不好便通知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则主张20168月初其司多次通知申请人回司上班,但申请人答复没空,且申请人在外另有工作才不回其司上班,故其司从无主动要求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为证明己方主张,申请人提供了短信截图作为证据,其上显示一方称“工资转过去了…谢谢你这么多年的付出!…”。被申请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已同意结清工资,双方不再追究责任,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司违法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的事实。为证明己方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了微信聊天截图(无提交证据的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拟证明申请人在外有其他工作,其上显示一方称“在广州市中心开车八年!带过两个徒弟也是刚买新车不会开教几个晚上就可以了!你那里还得你费心培训一下!”,另一方称“没问题”。申请人不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主张谈话内容无法证明申请人在外有其他工作。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司曾催促申请人回司上班。

本委认为:关于入职时间。为证明己方入职时间,申请人提交了送货单作为证据,但按常理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员工应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其却签名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且送货单上加盖的是被申请人仓库专用章而非公章,被申请人亦否认该专用章的真实性,故本委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主张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工资发放记录确定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为20126月,但20126月仅为打印的银行流水显示的起始时间,并不必然反映申请人的入职时间,故本委对于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被申请人提交并经申请人确认的租赁合同及收据,被申请人曾于20068月与“杜XX”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收据显示“杜XX”亦于2006收取申请人缴纳的房租。此外,请人租赁房屋系用于摆放货物,亦自认自20068月起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XX”做事。综上,本委就此认定申请人自20068月入职被申请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于2016816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则主张自20168月初申请人不回其司上班,但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故本委采纳申请人的主张,结合申请人诉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本委就此认定双方于201011日至20168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委由此计得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年限已满10年未满10年半。

关于工资标准。申请人主张月工资为3600(3000元底薪,600元岗位补贴)加提成奖金组成,被申请人则主张申请人工资固定为每月3000元,600元系被申请人转给申请人代其支付租用摆放货物房屋的租金,其他为报销费用。本委对600元是否为申请人工资组成部分该双方争议点作以下分析:首先,被申请人提交了与“杜XX”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杜XX”收到申请人租金的收据作为证据,但是该份租赁合同形成于2006年,且合约期间为1年,不能反映被申请人近年是否有租用房屋的情况,而根据被申请人自述,自2007年起其司亦不再有专属仓库。同时,收据记载“杜XX”收取申请人租金500元,亦与被申请人主张的租金600元在数额上略有出入;其次,申请人几乎每月均收到被申请人财务转入的600元,符合工资发放周期特征;再者,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现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申请人的工资支付台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主张银行转账除每月3600元以外的其他转账金额为加班工资及提成,但一方面,申请人不能明确陈述哪些转账为加班费,亦未能举证证明加班费的具体数额;另一方面,根据被申请人提供并经申请人确认的银行电子回单、手机转账记录、报销凭条及日记账本,几笔转账均为申请人的报销费用,可与被申请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而申请人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有约定提成,故对于申请人主张本委不予采纳,综上,本委就此认定申请人月工资标准为3600(计算方式:3000+600),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亦为3600元。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申请人主张2016816日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交了经被申请人确认的短信截图作为证据,但短信内容系双方就工资发放问题进行沟通,并未显示被申请人是否已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解除原因。故本委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则主张20168月初其司多次通知申请人但其未回司上班,且申请人在外另有工作才不回其司上班,故其司从无主动要求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一方面,微信内容不能体现被申请人拟证明的内容,被申请人亦无提供证据的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且申请人否认该份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委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另一方面,被申请人主张其司曾在申请人缺勤后通知申请人回司上班,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综上,本委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亦不予采纳。本委认为,自2016817日起申请人未再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被申请人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司曾催促申请人回司上班,表明被申请人已不再行使用工管理权,无意维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817日解除,故本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由被申请人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申请人诉求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委径行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申请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本委计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7800(计算方式:3600×10. 5个月)

 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  条、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千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决  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011日至20168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7800元。


  张达鸿律师,现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十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的经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佛山
  • 执业单位: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0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