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达鸿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14日 4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原告劳动者王X在与A厂(被告个人独资企业)签订的劳动期限内,在被告的要求下,与被告开办的B公司签订了另一份劳动合同,本人代理原告,最终法院认定本案的情况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前一劳动合同,被告应赔偿我方当事人经济补偿金34200元。
原告王X诉被告谢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达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广州市海珠区A厂(以下简称A厂)是被告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注销了该企业。我于2006年12月入职A厂,任采购员,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每月工资及奖金为3800元。广州市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也是被告开办的企业,在被告要求下,我与B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因此,我与A厂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但被告没有支付解除A厂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0元(3800元/月/10个月)。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6年12月入职A厂,但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去了B公司工作,故原告与A厂的劳动合同解除,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没有提出,故我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按每月1550元标准计算。另外,原告起诉我没有经劳动仲裁,程序不合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海珠区A厂是被告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该企业的注销登记。原告于2006年12月入职A厂,任采购员,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每月工资及奖金为3800元(基本工资1550元+基本奖金2250元)。广州市B有限公司是被告开办的公司,被告任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与B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
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劳动仲裁,要求A厂支付经济补偿金45600元等申请请求,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A厂的企业状态为注销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A厂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A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30日届满,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与B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的劳动合同,故视为原告与A厂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31日双方协商解除,A厂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200元(3800元/月X9个月)。由于A厂是被告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被注销后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故A厂尚欠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200元,应由被告负责支付给原告。由于奖金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故被告认为经济补偿金按基本工资1550元计,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对A厂提出过劳动仲裁,视为对被告提出过劳动仲裁,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5天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4200元给原告。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