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达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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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员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获得3万多元经济补偿金一案

发布者:张达鸿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14日 4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原告劳动者王X在与A厂(被告个人独资企业)签订的劳动期限内,在被告的要求下,与被告开办的B公司签订了另一份劳动合同,本人代理原告,最终法院认定本案的情况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前一劳动合同,被告应赔偿我方当事人经济补偿金34200元。

原告王X诉被告谢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达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广州市海珠区A(以下简称A)是被告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于2016411日注销了该企业。我于200612月入职A厂,任采购员,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从201541日至2018430日,每月工资及奖金为3800元。广州市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也是被告开办的企业,在被告要求下,我与B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从201591日至2016930日的劳动合同,因此,我与A厂的劳动合同于2015831日解除,但被告没有支付解除A厂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0(3800//10个月)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612月入职A厂,但原告于201591日去了B公司工作,故原告与A厂的劳动合同解除,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没有提出,故我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按每月1550元标准计算。另外,原告起诉我没有经劳动仲裁,程序不合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海珠区A厂是被告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于2016411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该企业的注销登记。原告于200612月入职A厂,任采购员,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从201541日至2018430日,每月工资及奖金为3800(基本工资1550+基本奖金2250)。广州市B有限公司是被告开办的公司,被告任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5115日与B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91日至2016930日。

    原告于2015513日提出劳动仲裁,要求A厂支付经济补偿金45600元等申请请求,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A厂的企业状态为注销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A厂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A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430日届满,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与B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1591日起计的劳动合同,故视为原告与A厂的劳动合同于2015831日双方协商解除,A厂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200(3800/X9个月)。由于A厂是被告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被注销后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故A厂尚欠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200元,应由被告负责支付给原告。由于奖金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故被告认为经济补偿金按基本工资1550元计,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对A厂提出过劳动仲裁,视为对被告提出过劳动仲裁,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5天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4200元给原告。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张达鸿律师,现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十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的经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佛山
  • 执业单位: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0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