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达鸿律师 时间:2017年07月26日 3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予确认黄XX侵犯我方的商业秘密,我方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提此上诉。上诉中,虽然被上诉人黄XX主张自己本没有私下与A公司客户交易并且提出我方没有直接、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存在私下接洽客户谋取私利的事实,但是本律师通过收集A公司客户向其提供的发货单、转账单以及转账的手机银行账户明细、A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使得人民法院确信“黄某某在其在职期间与A公司的客户进行私下交易”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由此认定此事实存在,判决撤销原判决,黄某某支付我方当事人违约金为50000元。
上诉人广州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XX于2015年3月25入职A公司处,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约定保密范围,公司所有的客户资料,包括客户(电话、传真、QQ邮件、公司地址等一些客户信息资料),黄XX未经批准、不准复印、摘抄、随意或恶意拿走A公司的秘密文件、电脑软、硬件等,黄XX违反此协议,造成一定经济损失,A公司将处以黄XX 2-10万元的罚款。黄XX工作至2016年3月18日。之后A公司提出劳动仲裁,要求黄XX:1、删除其个人QQ账号和微信通讯录中所有有关A公司的客户信息和相关商业资料;2、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39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申请请求。对此A公司不服,提出本案的诉讼。
A公司在原审诉请判决:黄XX删除其个人QQ帐号和微信通讯录中所有A公司的客户信息,删除在黄XX处的A公司与客户的报价表,并承诺不向第三人泄露,黄XX支付违约金I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黄XX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双方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保密协议,A公司的客户的电话、传真、QQ邮件、公司地址等一些客户信息资料,属于保密范围。A公司认为黄XX私自刻意保存其公司客户资料,并利用A公司的客户资料,私自谋利,对此黄XX予以否认,但A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A公司据此主张的本案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A公司负担。
判后,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一、判决黄XX删除其个人QQ账号和微信通讯录中所有A公司的客户信息。删除在黄XX处的A公司与客户的报价表,承诺不向第三人泄露。二、判决黄XX支付to万元。三、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黄XX承担。
上诉理由:一、黄XX未遵守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约定,利用工作之便,以A公司的名义和客户洽谈生意,谈成之后,私下向A公司的客户发货,并要求客户将货款转账至黄XX指定的账户,从中谋取私利。二、黄XX离职前,复制、备份了A公司的客户资料,并在离职后继续主动与A公司的客户接洽生意,给A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A公司认为黄XX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保密协议的约定,应依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黄XX答辩称:黄XX并未复制备份A公司的客户资料。A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直接、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黄XX存在私下接洽客户谋取私利的事实,A公司也没有举证证实其存在经济损失。为此,黄XX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A公司在原审提交了销售合同、A公司与客户之间资金往来的银行流水、面料订购合同等证据,拟证实B厂、C有限公司等是其客户。A公司在原审另提交了其与客户的QQ聊天记录、发货单、转账单、书面证人证言、及黄XX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其与A公司其他员工的QQ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实黄XX在工作期间及离职后都曾与A公司的客户私下交易。
A公司在二审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手机微信聊天截图和手机银行账户明细截图,拟证实黄XX利用窃取的客户资料与A公司的客户交易的事实。黄XX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此类截图都是间接传来的证据,没有原件可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A公司的客户提供的,属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值得采信。微信对话中并没有提及黄XX,该证据中银行转账的对象是黄YY而非黄XX,黄XX并不认识黄YY,与黄YY没有任何关系。综上,黄XX认为该组证据没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黄XX应否承担违反《员工保密协议》的违约责任,主要涉及有无违约事实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黄XX是否存在违反《员工保密协议》的事实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A公司在本案主张黄XX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为此A公司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举证。一是通过销售合同、A公司与客户之间资金往来的银行流水、面料订购合同等证据,证实了B厂、C有限公司等是其客户。二是通过以上客户向其提供的发货单、转账单以及转账的手机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了黄XX在工作期间及离职后都曾与A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易。三是通过黄XX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其与A公司其他员工的QQ聊天记录,证实了该员工在与黄XX聊天的过程中也确认其平时有看到黄XX私下联系客户。虽然上述证据逐个单一来看,其证明力存在一定瑕疵。比如A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其陈述的真实性,客观上因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受到影响;A公司的客户提供的发货单、转账单以及转账的手机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并非原件,而且基于客户关系双方构成利益关系,这也影响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但上述证据涉及到了具体的个人及银行账户等可以确证的信息,相关聊天的语境也增强了其内容的可信度,当这些证据都指向同一事实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足以认定A公司主张的该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劳动关系中的所谓保密,不仅包含了知晓保密内容的劳动者不得向第三人泄密,当然也包含了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不得利用保密内容谋取私利。本案中,双方《员工保密协议》约定,黄XX任何时候任何场合均不得向第三方泄露A公司的商业秘密、资料及信息,黄XX不得到与A公司相同或相近业务有竞争关系或利益关系的其他公司兼职。黄XX在职期间与A公司的客户进行私下交易的行为,更甚于兼职行为,明显不当利用了双方保密协议约定属于保密范围的客户资料,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违约。
二、关于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双方在《员工保密协议》中约定,劳动者违反保密协议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A公司将处以黄XX 2-10万元罚款。该罚款的性质应视为违约金,依法有效。劳动关系中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原则上应限于或不得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黄XX与A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不当减少了A公司的交易机会,足以认定其客观上给A公司造成了损失。至于具体损失的认定,此类损失的认定客观上难以准确量化,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证实的交易额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预期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黄XX应承担的违约金为50000元。A公司诉请10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A公司提出的删除黄XXQQ账号、微信通讯录中其客户的信息和黄XX掌握的报价表等请求,因缺乏实际意义及法律操作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
二、黄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A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
三、驳回广州A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黄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