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达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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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高某某追索非婚生女儿的抚养费一案

发布者:张达鸿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27日 6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高某某追索非婚生女儿的抚养费一案

本律师代理原告诉被告要求支付非婚生女儿的抚养费的案例。本案中,由于被告重男轻女,对非婚生女儿不理不睬,并把自己的大量房产和其它财产转移在自己儿子名下,女儿出生后就没有支付过抚养费,女儿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

本案的难点是,因为当时为了顾及非婚生女儿父亲的家庭,连本案非婚生女儿的出生证上写的父亲也并非被告本人,是案外人的名字,对于确认被告的身份来说证据上是不利的。本人代理本案后,亲自到原告分娩时所在的医院调查取证后,在法院上例举了原告的住院病案、入院通知书等证据,最终使法官初步采信本人的观点:被告才是本案非婚生女儿的亲生父亲,并同意要求被告做亲子鉴定,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以下是庭审过程和判决结果: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魏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45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焕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达鸿、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江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生意往来认识,还于2010年共同设立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电器,两人以夫妻名义生活,201584,双方的非婚生女儿魏B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生。由于被告重男轻女,对女儿不理不睬,并把大量房产或汽车转移在他人名下或者儿子名下,女儿出生后就没有支付过抚养费,女儿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鉴于被告年纪已大且转移财产,我方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的非婚生女儿魏B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到魏B年满18周岁为止。()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答辩称:被告年老体弱,没有工作,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过高;非婚生女儿魏B的父亲不是魏某,我方要求原告举证证实魏B与魏某为父女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于201584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非婚生育女儿魏B,出生医学证明上记录母亲姓名高某某,父亲姓名魏安平。原告高某某陈述魏B的亲生父亲是被告魏某,并提供(2014)穗番法少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通知书、住院身份信息登记表等材料,其与被告魏某生育的另一非婚生女儿魏A经法院主持调解由原告高某某携带抚养,被告魏某从201412月起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女儿魏A的抚养费3500元,至魏A年满二十周岁止;201584,原告高某某入院待产,病案资料登记其与被告魏某是夫妻关系。原告高某某向本院申请被告魏某与女儿魏B进行亲子鉴定。被告魏某庭后表示承认魏B是其女儿。原告高某某还提供大石街大维村民委员会证明,位于大石街某号是被告魏某的房产,被告魏某辩称该房产已在其与妻子协议离婚时将收益权给了婚生儿子。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出生医学证明、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通知书、  2014)穗番法少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村委证明、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非婚生女儿魏B的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母亲是原告高某某,父亲姓名是案外人,但原告提供(2014)穗番法少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通知书、住院身份信息登记表等材料,证实原、被告问有男女性关系,已育有另一女儿魏A,生育魏B的入院生产病案资料上记录高某某的配偶是被告魏某。原告已提供必要的证据证实被告魏某与魏B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被告魏某承认魏B是其女儿,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本院推定确认被告魏某与魏B存在亲子关系。无证据证实由原告高某某携带抚养对女儿成长有不利影响,本院对原告请求携带抚养女儿魏B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被告魏某无举证证实有支付女儿魏B的抚养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女儿魏B从出生时起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抚养子女的花费亦应量力而行,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的要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被告均无提交收入证明,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女儿的合理生活支出等因素,判令被告魏某应从201584每月25日前向原告高某某支付非婚生女儿魏B的抚养费2000元,至魏B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魏某一次性支付女儿魏B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魏某的非婚生女儿魏B由原告高某某携带抚养,至魏B年满18周岁为止。   

二、被告魏某应从201584日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高某某支付非婚生女儿魏B的抚养费2000元,至魏B年满18周岁为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的抚养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张达鸿律师,现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十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的经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佛山
  • 执业单位: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0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