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民事案例】货运车辆挂靠经营中的主体资格认定
【案情简介】原告顾某自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以其自有的重型厢式货车(与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挂靠经营合同),为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合计运输费227010.72元,减去原告与被告约定缴纳给被告20%的管理费45402.14元,被告实际应当给付原告运输费181608.5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认为原告未与其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不是适格的主体,遂拒绝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81608.58元。被告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依法驳回上诉人(被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货运车辆挂靠经营是现行行政管理政策下出现的一种特殊的经营模式,由于目前我国法律不允许个体车主从事货物运输,所以个体车主在购买车辆后没有运输资格,个体车主必须要将车辆挂靠到有运输资格的运输企业才可以合法营运。这样挂靠车辆就存在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一致的情况,而且目前只要从事个体货物运输的,都存在这样的情况。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
本案原告的车辆虽然是挂靠在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表明,其责任主体应根据对车辆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本案律师历经二次庭审,提供了充足的证明表明原告是实际车主,所以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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