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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少凡|时间:2020年06月25日|1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小昆与唐新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祁民一初字第1011号 原告刘小X,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祁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少凡,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新X,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 被告彭水X,男,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小X,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大专文化,居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47号星月都会写字楼5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游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X为与被告唐新X、彭水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寿保险衡阳公司经上级审核,未同意庭审时达成的初步调解协议,于2015年1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X的代理人张少凡、被告唐新X、彭水X的委托代理人彭小X及被告人寿保险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生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X诉称,2014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唐新X驾驶牌号为xx微型货车,沿祁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县正西路交通岛地段,遇原告刘小X过马路,被告唐新X驾车未注意避让,致使xx微型货车撞到原告刘小X,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小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唐新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某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小X伤残等级为十级。由于肇事车辆xx在被告人寿保险衡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就民事损害赔偿协调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刘小X各项损失147,551.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新X、彭水X承担。 被告唐新X、彭水X辩称,被告唐新X为其实际所有的牌号xx微型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保险衡阳公司应在各险种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小X的各项损失,且被告唐新X已向原告刘小X垫付了医药费1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衡阳公司应理赔给被告唐新X。 被告人寿保险衡阳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人寿保险衡阳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6时许,被告唐新X驾驶牌号xx微型货车,沿祁丰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县正西路交通岛地段,遇原告刘小X横过马路,被告唐新X驾车未注意避让,致使发生xx微型货车撞到原告刘小X,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小X在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股骨上撕脱性骨折、左股骨内上骨折,共支付医疗费19,440.2元,其中被告唐新X垫付医疗费15,000元。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小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唐新X负此次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小X于2015年5月21日经某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及陪护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 另查明,肇事车辆xx微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彭水X,其后,被告彭水X将车辆出让并交付给被告唐新X,但被告唐新X未去车辆登记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唐新X为其实际所有的xx微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唐新X。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日00时至2015年9月1日24时止。原告刘小X的户籍地为祁东县某镇某村某组,但其在豪利士电线装配(深圳)有限公司上班,并与公司书面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并在某县城有一幢房屋(x房权证xx号)。原告刘小X与其妻子彭秋红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有未成年的子女刘某甲、刘某乙需要抚养,原告刘小X的父母需要原告赡养,原告刘小X父母生育了三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某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某县某镇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唐新X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二份保单、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交易记录、房屋产权证,被告唐新X提供的垫付医疗费凭证,被告人寿保险衡阳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案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小X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做如下审核和认定。 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刘小X的医疗费为19,440.2元,原告均提供了住院费用清单和发票,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小X诉请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经审查,原告刘小X因在交通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提供了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保险衡阳公司在两次申请重新伤残鉴定后的指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刘小X在广东深圳务工,并在祁东县城购买了房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误工费,原告刘小X诉请为17,980元(155元/天155天),经审查,原告受伤前,在广东深圳市务工,并在祁东县城购买了房屋,其虽向本院提供了劳务合同和工资发放流水账,经审核,其工资流水账的持续时间仅有四个月,并不能充分证实其固定收入数额或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收入计算标准应按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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