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玲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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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宁波某某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褚玲萍律师|时间:2020年01月03日|分类:侵权 |23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石某某在拆除用于特卖会的展销棚架子时,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致使原告不受阻挡的进入施工区域,同时也未尽到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架子倾倒砸伤原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文化传播公司及某某展览公司,作为展销棚的使用人,将展销棚的搭建和拆除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石某某,同时在展销棚的拆除过程中亦未注意到安全防范,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宁波某某公司,作为场地的管理人,虽其已经将场地提供给了某某文化传播公司和某某展览公司用于新年特卖会,但被告石某某在拆除展销棚时,正值节日前夕广场内外来往行人最密集的时候,其作为场地管理人,应预见到风险,应当在一定程度内提醒来往行人注意安全,现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也尽到相应注意义务,且亦表示愿意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有完全行为认知的成年人,在展销棚架子处于拆除阶段和架子周边拉有简单警戒线的情况下,应当可以预见到从架子中间通行可能存在风险,但其仍未选择绕行而是直接从展销棚架子中间通行,故其自身对伤害的造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各方对于责任承担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应对上述损失合计454986.79元自负20%的责任。被告石某某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454986.79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181994.7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费用99467.59元后,尚应赔偿82527.13元。被告某某展览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454986.79元承担14%的赔偿责任,计63698.15元。被告某某文化传播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454986.79元承担14%的赔偿责任,计63698.1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费用2800元后,尚应支付60898.15元。被告宁波某某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454986.79元承担12%的赔偿责任,计54598.41元。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81994.7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9467.59元后,尚应支付82527.13元;

二、被告宁波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63698.1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800元后,尚应支付60898.15元;

三、被告象山某某展览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63698.15元;

四、被告宁波某某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54598.41元;

上述一至四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75元、被告石某某负担1613元、被告宁波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被告象山某某展览有限公司负担1245元、被告宁波某某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

人民陪审员  毛红苏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代书 记员  孙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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