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永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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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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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发布者:郑永刚律师|时间:2015年12月16日|分类:刑事辩护 |475人看过

案件描述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男,1981年5月2日出生于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永刚,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玉菊,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资雁区检刑诉(2012)雁江刑初字第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在彬、陈华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波及其辩护人郑永刚、刘玉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3日晚,被告人林xx驾驶白色越野车碾压刘虎身体后驶离现场。刘虎经抢救无效死亡。凌晨2时许,林XX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公诉,认为被告人林xx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林xx案发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对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害人掉下车之前,被告人有减速行为而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林xx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林xx对被害人有救助行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法庭经过审慎的了解案情之后,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林x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害人首先殴打林xx存在过错;案发后林xx委托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仲裁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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