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军律师 时间:2017年02月22日 10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14)熟开民初字第00292号
审理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案由:交通事故纠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
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青。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89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203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诉前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吴某某驾驶事故后经检验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发生了事故,参照我司第三者责任条款,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的范畴。我司已经于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3日20时13分许,吴某某驾驶苏E×××××小轿车在常浒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梅李十九大队旁,轿车车头部与对向行驶至事故地由南往北斜向横过道路的高某某所驾常熟0552165电动自行车右前部发生相撞,致使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为,吴某某夜间驾驶事故后经检验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车速过快,对路面情况及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个原因;高某某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能下车推行并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亦是事故的一个原因。2013年11月7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高某某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常熟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骨盆骨折、骶骨骨折、闭合性腹部外伤、肾挫伤、头部外伤、L3.4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伤、颈部外伤,并于2013年10月24日行骨盆骨折外固定支架固定术。2014年7月2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之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高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已构成十级伤残;高某某伤后90日内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酌情考虑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应予1人护理,出院后考虑予以1人护理90日为宜,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合适。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
又查明:苏E×××××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吴某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7000元,另向交警大队缴纳事故押金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收条、结算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本院根据本起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情况结合原告的起诉意见,确定由被告吴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高某某自担40%的责任。由于该车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故由被告吴某某承担的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吴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事故后经检验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范畴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未按规定检验”是指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定期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而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确定事故责任而对事故车辆的车况进行的检验,本案事故车辆并不存在该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故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予以计算。
原告可计算的损失为:医疗费37436.6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22883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1350元,合计人民币103917.6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262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6127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135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1288.69元,由于吴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吴某某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18773.20元。由于诉前被告吴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7000元,应视为代保险公司的垫付,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由保险公司在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向被告吴某某予以支付。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1402.20元,扣除诉前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81402.20元。其中向原告高某某支付64402.20元;向被告吴某某支付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负担208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22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审判员 蒋君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雪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