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不同阶段的法律效力
事实婚姻在我国存在由来已久,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的复杂性,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为此,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分为五个阶段分别处理:
1、第一阶段:从1950年—1981年1月1日以前,承认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为事实婚姻。这一时期完全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可视为完全承认主义。
2、第二阶段: 从1981年1月1日婚姻法生效之后至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在此阶段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则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这一时期可视为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相对承认主义。
3、第三阶段:1986年3月15日—1994年2月1日,有条件的承认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为事实婚姻,但条件比过去严格,体现了过去从宽,今后从严的精神。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后同居的,双方或者任何一方起诉离婚的,同居时如果双方都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那么人民法院认定是事实婚姻关系,如任何一方同居时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人民法院认定双方是非法同居关系。这一阶段属于典型的有条件承认主义。
4、第四阶段: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施行以后,对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一律按非法同居处理。如果同居时双方都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一方或者双方起诉离婚是,要先去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手续,否则一律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这一阶段属于不承认主义。
5、第五阶段:2001年12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这一阶段属于有条件的承认主义。
从以上五个阶段的认定和处理方法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趋向于限制承认主义,即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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